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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家霖
相對人
亞典紡織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世昌
相對人
相對人
蔡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影本、106年度裁全字第27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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