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賴碧、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旺泉 人 相 對 人 張賴碧 相 對 人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世勳 人 相 對 人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忠 張世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54,955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負擔比例 │用額(新台幣/元) │ ├──────┼─────┼──────────┤ │源豐食品工業│751/10117 │85,73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隆興投資股份│82/10117 │93,725 │ │有限公司 │ │ │ ├──────┼─────┼──────────┤ │林玉華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1873/10117│213,821 │ │張惠美 │ │ │ ├──────┤ │ │ │張世勳 │ │ │ ├──────┤ │ │ │張世宗 │ │ │ ├──────┤ │ │ │張世興 │ │ │ ├──────┼─────┼──────────┤ │臺灣金聯資產│3412/10117│------ │ │管理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財政部國有財│1389/10117│158,568 │ │產署 │ │ │ ├──────┼─────┼──────────┤ │張賴碧 │862/10117 │98,406 │ ├──────┼─────┼──────────┤ │張旺泉 │1009/10117│115,18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154,95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得金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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