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相對人
-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張旺泉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張賴碧
- 相對人
-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張世勳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玉華
- 相對人
- 張惠美
- 相對人
- 張世忠
- 相對人
- 張世興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54,955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負擔比例 │用額(新台幣/元) │ ├──────┼─────┼──────────┤ │源豐食品工業│751/10117 │85,73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隆興投資股份│82/10117 │93,725 │ │有限公司 │ │ │ ├──────┼─────┼──────────┤ │林玉華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1873/10117│213,821 │ │張惠美 │ │ │ ├──────┤ │ │ │張世勳 │ │ │ ├──────┤ │ │ │張世宗 │ │ │ ├──────┤ │ │ │張世興 │ │ │ ├──────┼─────┼──────────┤ │臺灣金聯資產│3412/10117│------ │ │管理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財政部國有財│1389/10117│158,568 │ │產署 │ │ │ ├──────┼─────┼──────────┤ │張賴碧 │862/10117 │98,406 │ ├──────┼─────┼──────────┤ │張旺泉 │1009/10117│115,18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新台幣1,154,95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