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建彰 相 對 人 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文睿 人 相 對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楊紫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楊紫畇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5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433,333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 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登錄債券500,000元後執行。今相對 人楊紫畇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及其餘相對人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楊紫畇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 106年度裁全字第306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全卷查明屬實。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紫畇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睿及張文宗部分,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