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洪聖欽即詠昌企業社 蕭玉絲 林文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26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洪聖欽及蕭玉絲同意返還,另取得相對人洪聖欽即詠昌企業社及林文鈴之未執行證明書,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洪聖欽及蕭玉絲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2件等件為 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就相對人林文鈴之部分,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林文鈴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執全清字第78號未執 行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