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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京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靜
相對人
凱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朝川
相對人
李添盛

      李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19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裁全字第43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5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4年度執全字第21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6000657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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