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關文瑞
- 相對人
-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良
陳念青即陳芳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42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散在案,復經經濟部以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10340號函廢止登記,經查相對人於本院並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則應由相對人之董事蔡文良、陳念青即陳芳媚就任為清算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催告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良,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