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乾 相 對 人 賴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5,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1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75,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105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619號(內含105年度執全字第286號)、 105年度存字第64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