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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林志同
相對人
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221,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催告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實際應受送達人。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為公司法人,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人則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後,始能認為已將對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查本件就聲請人所檢附之台中進化路郵局第000119號存證信函影本觀之,聲請人所列之郵件收件人為相對人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另列副本收件人為第三人莊閎棋,未併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列為應收受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揆以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次查,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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