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建彰 相 對 人 黃加佳即大聖室內裝潢設計行 王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9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9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2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 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