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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光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
相對人
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蘇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29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02年度裁全字第829號裁定影本、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9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54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29號裁定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7日發函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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