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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金生
相對人
謝朝盈
相對人
黃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其中相對人謝朝盈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朝盈同意返還,另與相對人黃婉芳成立和解,相對人黃婉芳於法官面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號和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相對人謝朝盈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謝朝盈部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婉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黃婉芳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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