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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告
郭婉玲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告
林群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後因懈怠工作而失業,常向原告及被告母親需索金錢花用,如原告不從,動輒毆打辱罵,甚且對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施加暴力,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家護字第78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2年,而兩造自104年過年前即已分居迄今,此間被告對原告未為聞問,亦未給付生活費,如偶遇原告,除需索金錢外,更尾隨原告大聲咆哮謾罵,原告每日生活在恐懼當中,經年累月身心受創甚鉅,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更涉犯多起詐欺及竊盜案件,均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受到被告言詞恐嚇及暴力相向,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已分居3年,婚姻淪為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先陳述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對於自己過去行為偏差之處,願意改過並努力工作,仍深愛原告,故害怕如果同意離婚,原告一但他嫁,則難挽回原告;後則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希望原告給予機會,並觀察被告心態與行為之改變,兩造日後仍有復合之日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6日結婚,並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沈迷於網咖,屢向原告索錢花用,若原告不從即恐嚇、辱罵、毆打原告並恫嚇原告,原告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准予延長2年期限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家護字第7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宗查閱屬實。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對於原告及被告之母有辱罵行為,對於上開保護令內容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9頁背面)。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長年怠於工作,且確有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辱罵原告,甚至有毆打原告之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擔心其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兩造自104年春節前分居迄今,已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彼此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且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又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被告婚後長期以恫嚇、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向原告索取金錢,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無法忍受,致生感情破綻,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較多,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訟訴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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