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詹燕玲即明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零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室內外油漆噴漆、屋頂防水施工為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則是以營造建物主體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此前被告曾取得訴外人即業主隆茂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東三上的「隆茂廠房新建工程」。因此,被告乃就上開工程所涉油漆及防水等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作。期間,原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洪錫輝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2日起先後與被告簽訂四份承攬契約(一為合約編號S10308 A011-1,契約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398,078元;二為S10308 A011-2,契約金額含稅為377,309元;三為S10308 A014-1,契約金額含稅為970,625元;四為S10308 A014-2,契約金額含稅為75,897元)。其中合約編號S10308 A011-1承攬契約,承攬範圍:「包含本合約約定範圍(詳附圖)及追加減工程、二次工程」,付款條件:「每月25日結帳,次月20日領款」、「期付50%現金票、50%30天票。逐期保留款10%」、「乙方 須於每月28日前將工地核對後估驗金額之發票開立後送交工地始能請款」...,合約編號S10308 A011-2則併同A011-1辦理,合約條文同A011-1。另合約編號S10308 A014-1承攬契 約,承攬範圍:「包含本合約約定範圍(詳附圖)及追加減工程、二次工程」,付款條件:「期付100%,30天票。逐期保留款10%,60天票」,合約編號S10308 A014-2則併同A014-1辦理,合約條文同A014-1。 二、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遞就已完成施工並經核驗估算之金額請款,總計請款已獲償付的金額明細:㈠原告取得被告開立的2紙票據,105年6月21日65,270元、105年7月21日481,096元(因外牆彈性漆變更為防塵漆,樓層接縫及窗框邊緣變為 彈性水泥,所以單價加了15元);㈡原告另取得被告開立的1紙票據,105年8月21日的437,826元(此對應的工程為:內牆11,000平方米,僅請款其中的7,000平方米)。上開三筆已請款的10%保留款為109,354元。孰料,被告對原告另已於105 年8月完成施工並經核驗估算所為之請款金額,卻不願給付 ,原告特於105年9月30日以福興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討該工程款,但被告仍不為所動。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15,076元,明細如下: ㈠21,000元:如卷第39頁105年8月21日估價單,品名為「工廠入口層板噴漆」。 ㈡272,055元:如卷第40頁105年8月21日估價單,品名為「 『水池灌注』到『辦公室層板1,2樓噴漆』」等多個工項 。 ㈢25,725元:如卷第42頁105年9月25日估價單,品名為「3 樓層板漆材料」。 ㈣40,970元:如卷第43頁105年9月25日估價單,品名為「浴室彈泥牆面、浴室地板及露台彈泥」。 ㈤21,000元:此為原告已就「合約編號A014-1合約明細表第1頁的002內牆刷水泥漆」工項,就底面積1,000平方公尺 施作了333平方公尺的面積,故以1,000*1/3*63元=21,000元計價。 ㈥51,120元:此為原告已就「合約編號A011-1合約明細表第1頁的009屋面防水責任施工」工項,先施作了144平方公 尺的面積,故以144*355元=51,120元計價。 ㈦9,072元:此係原告已就上揭㈥之工項施工後,被告所追 加之防熱工程,即合約編號A011-2,工項為「屋面防水層加做防熱面漆」之工程,以144*63元=9,072元計價。 ㈧7,280元:此為原告已就「合約編號A014-1合約明細表第1頁的006平頂清水模被土整平噴水泥漆」之工項,先施作 了52平方公尺的面積,故以52*140元=7,280元計價。 ㈨157,500元:此對應「合約編號A014-1合約明細表第1頁的002內牆刷水泥漆」。契約原估算數量為7,801平方公尺,但實際施作一底二面的結果,已施作的面積高達9,500平 方公尺。已施作當中的7,000平方公尺原告已請領獲付, 尚餘2,500平方公尺未獲付款,故以2500*63元=157,500元計價。 ㈩保留款:109,354元。 三、綜上,原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076元,及自105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契約約定的施作面積,與實際施作數量乃不同的觀念。原告每期會有請款的實際數額產生,都是出於被告所僱工地主任每日進行監工,並核驗估算實際施作對應的工項、面積,原告才會從被告所屬工地主任方面獲得核驗估算結果的具體數字,接著原告才會填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欄位的估價單向被告請款。有的時候,被告的工地主任還會在上面簽名,卷第41頁估價單上有林信志的簽名即係因此而來(林信 志為被告所聘僱,此見卷第13頁(簡式)承攬契約,聯絡人:林信志)。被告辯稱:「對方所提施作內容我們沒有看到有 施作事實,否認原告所提施作數量,除了我們已經付款之部分外其餘均否認。公司副總有看過原告所提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施作內容。被告所提卷第39至43頁估價單都不在承攬契約裡面」等語,皆卸責之詞。衡諸常情,雙方若沒有達成共識形成文件或口頭的契約,原告自無可能施作,被告之工地主任自也無需核驗估算實際施作對應的工項、面積,而將之記載在監工日報表也就是施工日誌上,並轉悉原告。原告若無被告工地主任的告知,又怎會得知實際具體的施作數量並引為請款?據營造業法第30、32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金額高達1億4450萬元,應設工地主任,又工地主任應負責按日 填報施工日誌,日誌內容應包含「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供給材料使用數量、出工人數、使用機具、工程進度、施工取樣試驗、通知承商辦理事項、重要事項紀錄」等欄位,故原告才會說,原告實際施作了哪些工項、數量為何,不是原告說了算,而是要經過被告所屬工地主任的核驗後,原告才能得到實際核驗的施作數量並據為請款。上開所述為眾所周知之不爭事實,被告身為甲級營造廠不可能不知道上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法確認原告施作內容。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未曾將起訴所示估價單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提出並經被告確認」等語,委不足採。 二、原告都有依照程序,所以有提出卷第39至42頁的估價單,這些估價單是經過工地主任核可後開具,數量都有經過核對這些估價單都是被告所稱的數量計算表等。再來涉及到沒有開發票不是不能請款,見卷第16頁規範書廠商請款注意事項㈢,未開立發票也只是帳款順延一個月,不是不能請款。 三、證人李敬明陳稱其並非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是林信志,但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於民事答辯㈡狀所附工程日報表都是電腦上打的,主管一律都是李敬明,審核一律都是陳瑞芬,製表一律都是王舜麒,另一部分洪紹凱,所謂工程日報表示經過簡化的,正常的工程日報表下面主管都會簽核蓋章,此見卷第57頁以下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附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下面出現覆核、會計等,這些一律都是蓋章簽名並且壓日期,但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所附工程日報表都沒有蓋章簽名,顯係經過造假,不是正式的工程日報表。林信志為何會簽卷第39至42頁之估價單,林信志是被告工地主任也是不爭事實。被告稱林信志沒有交付單據給被告,是內部問題,怎可以把此事當成被告不想付款的理由。如果沒有這些工項,林信志又如何會簽。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之「彰濱工業區隆茂廠辦土木建築廠房新建工程」,其內包含上揭建物之油漆及防水工程,因隆茂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交情匪淺,遂要求被告須將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 防水及油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因而簽訂合約編號 A011-1、A011-2、A014-1、A014-2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廠房之系爭防水及油漆工程 ,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每期計價時應提出計價單、計算式或簽單供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核對後,將估驗金額之發票送交被告,始能請款。被告現已因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共984,192元。 二、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經常在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直接找業主隆茂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邱錫文談妥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等情,進而在未與被告合意之情形下,逕自追加或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原本約定之工作內容,例如施作位置及數量等。原告所提卷第39至43頁之估價單即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曾提出要求被告估驗或給付工程款,且第42至43頁之估價單抬頭均寫「隆茂公司」,應係隆茂公司要求原告施作,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其上記載之工項均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兩造間亦無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工作之合意。原告逕自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既未徵得被告同意,縱原告擅自施作,亦不能認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至原告與業主隆茂公司間有何合意,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義務予以估驗或計價,更無給付報酬之責。又業主隆茂公司與被告因首揭工程發生糾紛,隆茂公司迄今拒絕給付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5346萬5000元,並藉詞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將被告施工人員全部趕離工地,不讓被告繼續工作,被告因而未能繼續履約。 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於原告完成各階段工作後,憑請款單、數量計算表至工地與各該業管工地主任會算(即核對工程項目、內容及施作數量)後,始得於開立統一發票後向被告請款,此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規範書記載之「廠商請款注意事項㈡計價方式」可稽。故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若未經被告會算完畢,亦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不得謂其請求被告給付各部分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四、原告所稱項次㈡即卷第40頁估價單所示「8.窗檯彈泥工料、9.窗檯彈性水泥漆工料」2項工作,兩造於本契約中本有約 定「窗戶彈性水泥防水處理」,且被告已給付其中1347.404公尺部分之承攬報酬,惟原告將此部分另行列出對被告請款,復未記載其施作位置、數量、計算方式等,並無可採。另項次㈤及項次㈨之工作均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內牆刷水泥漆」之工項中,該工項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數量為7801.63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其中7000平方公尺之承攬報酬 ,原告佯稱「施作一底二面之結果,已施作之面積高達9500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按一底二面之方式施工,與被告無關。又項次㈣即卷第43頁估價單所示「浴室彈泥牆面」之工項,應係指系爭承攬契約,「廁所彈性防水膠一底二度H=100cm之工項」,此項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數量 為149.193公尺,詎原告所提估價單竟以「施作188公尺乘以單價136元」計價,超出149.193公尺之部分與被告無關。 五、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可知,系爭工程保留款109,354 元係在「業主驗收並經工地主管及被告認可確認承攬工作無瑕疵」後,原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始成就,然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迄今未經業主及被告驗收、確認無瑕疵,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且原告始終未按照系爭承攬契約前揭約定條件向被告要求計價並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原告所寄福興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函不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自上開該存證信函寄出後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據被告承攬隆茂公司廠辦新建工程所製作105年7、8月份工 程日報表,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曾施作如卷第39至43頁之工作內容,且就兩造合約內之工作項目而言,工程日報表僅記載原告出工情形及施作內容,但均無記載累積施作數量為何,足見原告於工作後並未偕同工地主任會算、核對實際施作數量,難認其請求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業已完成,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七、證人李敬明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廠商依照 契約的範圍及位置施作,施作完成之後依照公司請款時間,即每月25日以前請款,廠商針對在25號以前施作完成的數量,檢具數量計算式,報請工地主任或監工現場查證,如果查證確實是他所提報的數字,就會依照公司的請款流程填具請款單送回公司,作公司內部請款作業的流程。公司審核確認完成後會依照契約給付款項的時間給付,被告公司目前收到的工程估驗單只到105年7月份,後續就沒有收到。至工程估驗單如何製作,係依據小包實作數量呈送到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核算現地實作數量無誤,會進入公司的請款系統去登載實作完成的數量,再列印呈送公司。」是可知,被告只收到原告提出105年7月份前之估驗請款單,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105年7月份以後之各項請求,均尚未經過工地主任核算數量、製作工程估驗單,亦無開立、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5年7月份以後之工程款條件未成就。 八、林信志僅在卷第41頁估價單上簽名,其他則無。另林信志簽完名後也沒有交回工務主管認可,亦沒有代理被告與原告追加承攬契約的權限,縱使林信志有簽名,亦不代表就此部分兩造有達成承攬的合意。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訂有合約編號S10308 A011-1、S10308 A011-2、S10308 A014-1、S10308 A014-2之承攬契約。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新臺幣984,192元。 三、原告起訴狀第5、6、7、8、9項施做之工程在契約內未驗收 ,第10項保留款不爭執。 伍、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主張已施作而未受給付之工程,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合意? 二、就上開部分之工程,是否業經被告所屬之工地主任核驗、估算,並呈報被告請款? 三、如原告未踐行請款程序,被告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所承攬之工程為被告所承攬訴外人隆茂公司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內廠房之工程,一般稱次承攬人,該工程因故中斷,被告因故未能完成驗收,對原告承攬之工程遲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據兩造不爭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第5、6、7、8、9項工程確在承攬契約內不爭執,僅以原告未 完成驗收或未依程序開立發票請款為由抗辯,查原告承攬之工作物已完成,除有民法第492條至495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工作物有瑕疵方能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最 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件承攬契約被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抗辯),然被告抗辯主張之發票開立事項或未完成驗收,亦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而遲不驗收致後續發票亦未能開立自不能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理由。次查被告抗辯起訴狀所列編號第1、2、3 、4項之工程不在契約之內,原告已提出原證六至九估價單 為證,其中原證七之金額272,055元業據工地主任林信志簽 名認證屬編號第2項目,應屬工程追加無訛,另外編號第1、3、4金額合計為87,695元,金額非鉅,依經驗法則,原告自無必要偽填單據詐領款項,原告主張該金額係依工地主任林信志會算填具均屬工程之追加應屬可採信。再查保留款109,354元部分,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本件並無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被告即應給付上開保留款109,354元 。 二、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15,076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