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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蕭根旺
相 對 人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交付由訴外人銓鴻公司開立、面額共172萬元之支票3紙,並陸續要求抗告人交付由抗告人開立、面額172萬元之本票1紙及訴外人台灣優質蛋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共150萬元之客票數紙,抗告人為取回台灣優質蛋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14萬元之客票,故交付相對人現金5萬元及由銓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9萬元之支票1紙予相對人,前開銓鴻公司所開立172萬元支票其中的58萬元支票一紙(票號:KYA2912022)並已遭兌現,故抗告人已經清償63萬元(已兌現之58萬元及已交付之現金5萬元),原審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驟為准予本票裁定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已清償部分金額即63萬元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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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號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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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根旺│105年9月19日  │1,720,000元 │105年10月1日  │CH6051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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