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吳宗哲 吳宗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案外人程大航即金鼎工程行(下稱程大航)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執有債務人程大航於105年5月1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5年8月18日、票面金額208萬3,5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迄今尚有178萬3,500 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經原審認定其聲請有據,准予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雖記載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8日,然經債務人程大航與相對人多次協商後,其等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程大航可於前半年每月繳納利息3萬5,000元,半年後則每月繳納本金加計利息共8萬元,分期2年清償完畢。然因程大航之財務狀況出現變化,無力每月給付8 萬元,現與相對人協商其他清償方式,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時間、方式,業經當事人另行合意,且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程大航另行約定之清償方式為何,或程大航有放棄期限利益之聲明,即無相對人之債權有屆期未受清償之情形,而不得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程大航所負債務,然因程大航未依約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原審通知相對人及程大航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均未就債權數額提出爭執,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程大航已與相對人另行協議還款方式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亦即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於其他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