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健明
- 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健明自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09,493 元,於106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於東隆建材企業社擔任業務司機,每月底薪22,000元,加計津貼每月約26,500元至29,500元間,另有育兒津貼每月3,000 元(領至107 年12月)。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21,878元(包括個人伙食費6,600 元、房租9,000 元、水電瓦斯費2,382 元、交通費343 元、有線電視費480 元、手機費707 元、保險費1,306 元、強制險35元、燃料費25元、雜支1,000 元)。另扶養父親每月7,000 元、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5,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一94年7 月出廠之輕型機車1 輛,存款約1,183 元;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單,近3 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薪資條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單據、電信費帳單影本、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本、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富邦產險機車保險單影本、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小型汽車檢驗費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醫療費繳納費用影本、彰化縣私立彰山宮幼兒園收費收據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6,500元至29,500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21,878元,另扶養父親每月7,000元、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 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 至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70元、14,966元、15,505元,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以此為標準,然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3 人均分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約5,168 元,另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 元,每月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復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餘額1,183 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輕型機車1 輛,並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惟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7 月,迄今已逾12餘年,殘值甚微,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本院卷頁34)可參,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