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志忠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末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顏OO(93年7月生)。債務人前因購買房屋而向有限責任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嗣因失業無收入而無力繳納房貸,致房屋遭拍賣後仍不足清償,累計尚積欠本息約新台幣(下同)2,780,000元。債務人有1部汽車、1部機車,及數百 元存款,此外無其他財產。又債務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在受僱於東立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每月新薪資約26,700元(含年終獎金),此外無其他收入,債務人負擔之每月家庭基本必支出約為20,100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家庭生活費用僅剩餘約6,000餘元,而債務至少278萬元,顯有無力償還之情形。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調解而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7號前置調解卷宗,核無不合。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 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務人最近一個月內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4-105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6年2月 -11月薪資單、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汽機車 行車執照、親屬系統表、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保險費送金單收據、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惟查,聲請人雖稱每個月生活支出為18,100元,並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然聲請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尚存 ,其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號房屋內,需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為2,000元,以及每月 1,500元之雜費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經本院以彰院曜民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並於106年12月 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補正相關單據,亦未說明上開生活費用細項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支出,與配偶應如何分擔支出。此外,聲請人就其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餐費、交通費用、健保費等支出,亦未補正相關證明之單據,僅憑其所提出之聲活必要支出單據,尚難謂已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況聲請人於其更生償還計畫書,計畫可每月償還債權人8,000元,雖與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 所提出每月償還24,786元、分180期、零利率之方案相去甚 遠,然經最大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書狀表示,非不得個別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現時僅40餘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年限,在未補正相關生活支出之單據之情況下,即稱每月可還款8,000元,自有疑問,同時難認其 無餘力清償,而認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補正相關文件,而為補正,資可認定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已影響本院審核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 ,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故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