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妏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妏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於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55,782元,現從事工廠作業員臨時工,每日工資 900元,每月薪資約21,6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 17,662元,包含房屋租賃每月6,000元(7、8月為7,0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480元、膳食費3,000元、醫療費600元、日常用品1,400元、電話費999元、陳晟耀(92年7月25 日生)學雜費267元。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然協商當 時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雖3萬多元,但協商每月還款金額 近3萬元,聲請人係以卡養卡,後因小吃店結束營業,無力 清償故僅履行半年即毀諾。聲請人名下有光陽機車一部,並有投保人壽保險,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 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機車行照、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歷年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利達企業社之營利所得;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每月清償22,575元,共120期,利率2%,聲請人嗣後毀諾。然查,聲請人自106年起始投保勞保,於此之前並無 相關勞保投保資料,且查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當時從事小吃店乙節,可推認其薪資收入視其經營狀況而有不同,又聲請人稱當時小吃店收入3萬多元,倘其每月清償協商款項22,575元後,即有不足生活之虞,況依現整體社會經濟不佳之情 ,實有無法經營之可能,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又聲請人現受僱於小時候豆標擔任銷售人員現每月薪資僅21,600元,而其雖稱其每月必要支出17,662元,然聲請人負有債務且有不能清償之情,本即應撙節支出,不應過度消費,自應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 算為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0,152元可資運用,實不足履行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晟耀。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 5,769,476元(詳參前置調解卷第88頁,此金額不含積欠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其名下僅有機車一部及全球人壽保險之解約金38,166元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