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國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國純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每期還款4,500元,零利率,共 180期,因該方案未包含聲請人所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3,875,848元,若比照銀行給予方案計算,其每月須清償非 金融機構21,533元,加計上開協商方案4,500元後,總計須 清償26,033元,依聲請人每月薪資71,3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69,564元後僅餘1,816元,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為債務清理事件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未能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97293號執行命令、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 第321號、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931號拍賣公告、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0號、101年度司執第37140號執行處函暨分配表、105年度司執字第28883號 執行處通知、雲林縣斗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憑證、子女註冊繳費單、生活用品發票、存摺影本、汽車行照、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謄本暨所有權狀、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非強制性保險保險單;配偶陳麗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偶陳麗娟及子女林新翔、林鈺庭、林詩涵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同段502建號建物 謄本、林詩涵身心障礙證明、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助聽器估價單暨雲林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費用補助療育紀錄表、聽損療育認知學習費用收據、語言治療課收據、語言治療報告、住院診療說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之月平均薪資為70,437元(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計算,含獎金),且有存款2,182元(第一銀行850元、斗南鎮農會331元、郵局1,001元),另有汽車一輛、土地3 筆,價值共約655,667元,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型 保險三筆,價值約17,584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 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財產應足以支付其生活費用。惟查,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長子林新翔91年1月7日生、次子林鈺庭92年9月20日生、 三女林詩涵102年7月18日生),又其三女林詩涵為重度聽覺障礙,須裝電子耳,完成醫療學習,須由其配偶陳麗娟負責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共同負擔家庭支出,均需由聲請人扶養,此有聲請人所提林詩涵之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7,240元(11,448×5=57,240元),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69,564元云云 ,顯顯然花費過高。又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3,197元(70,437元-57,240元=13,197元)可資運用並清償債務。然聲請人之債務高達5,410,835元,之前靠以債 養債,堪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其所稱土地三筆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已設定抵押給陳 弈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日後經實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剩餘價值不明,且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之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02建號房 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經本院函查並非聲請人所有,而係林慶裕所有,有彰化縣○○地○○○○○○○○○○地○○段 000○號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此外,本件聲請人因尚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