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朋昇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朋昇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權人銀行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3,773,355元,若分180期清償,每月也要繳納七萬多 元,聲請人實無能力接受此方案,故無法透過協商程序來解決債務,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920元,除負擔自己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謝伯宸,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惟調解不成立,有民 國106年51月23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而聲請人所 主張上開事實,亦據其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活償計劃書暨償還計劃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4月18日核發)、聲請人暨受扶養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戶留存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核發聲請人保險狀況一覽表、水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費繳費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5年全民健康 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驗車費繳款收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養維修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門診收據、成美醫院門診收據、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05年12月至106年1、2、3月),並於聲請清算程序時 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06年6月28日核發)、106年4-6月薪資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及就保資料、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02-105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3 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函查債務總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9,920元,除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須支付兒子扶養費8,000元,惟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 448元之生活標準後,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372元(計算式:11,448+11,448÷2=17,372) ,雖剩22,54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少約達19,017,648元(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清算卷頁44至第47頁),且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計178,661元、銀行存款3,319元、(見債務人財產清單,調解卷頁10,聲請人雖陳報有2002年出廠中古國瑞汽車一輛,惟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及所得並無此汽車財產資料,清算卷頁27頁背面),堪認聲請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