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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鍾孟容

  • 被告
    陳瑋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瑋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瑋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然因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而毀諾。伊因患有糖尿病,且需照顧具極重度障礙之配偶楊錫銓及2 名未成年子女楊承恩(94年6月生)、楊啟恩(97年6月生),故從事家庭手工,每月工作收入僅3,000 元,另領有長子楊承恩之殘障補助8,400元、2名子女之兒童補助5,400元、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每月收入共計20,000元。伊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9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電話費20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元 ,共計19,9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然無優先權或無擔保債務達64萬1,784元,而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 。伊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不成立之事由,與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前置協商要件部分: 1.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觀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 項規定即明。蓋為促使債務人依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且本於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遭濫用,如債務人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即應依約履行,倘任意悔諾,未依協商方案清償者,不得復行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而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消債條例公布前,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且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實施前,除與金融機構協商外,別無其他法律途徑循以清償債務,故債務人為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常有勉為同意難以負擔之方案之情形。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倘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還款方案者,即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得再循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 2.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銀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5%,每月10日清償5,546元,嗣聲請人於96年8 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匯豐商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各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於95年間在夜市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18,00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此有收 入證明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7、84頁)在 卷可稽。而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依此數額為 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後,僅餘4,185元(計算式:18,000元-9,210元【個人部分】-4,605元【與配偶分擔1/2扶養費部分】=4,185元), 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條件,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足認聲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協商,則其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全戶 戶籍謄本、其配偶及長子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83至1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聲請人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30至32、34至36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存款共計1,444 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48元+埤頭鄉農會存款689元+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存款307元=1,444元)及國泰人壽之醫療險保單1 份,有其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3 份及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92、99頁)。然依各 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債務人之全部債務總額高達131萬7,970元,衡酌債務人之財產數額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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