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品緣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錦昌
-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設立迄今連續虧損多年,股東已不堪負荷損失,經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期間發現公司資產小於負債,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據;復本院依職權訊問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調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為佐。得知,聲請人尚未清算完結,聲請人已無任何資產,雖陳報逾繳105年營所稅新台幣(下同)23,370元,得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返還,但未提出任何相關憑證以實其說,難認真正。
㈡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明文。
㈢如上,聲請人既無任何資產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清償破產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破產即無實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