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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倩玲洪志賢陳弘仁

  • 當事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呂錦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錦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9月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 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71年台再字30號、80年台上字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更審;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因為系爭工程有瑕疵、工期延誤無法請款,又面臨興蓋主體建物之龐大資金缺口,一再央求上訴人先給付款項,兩造遂於105年9月14日簽署協議書,但被上訴人松懋公司仍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在105年10月2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2,000萬元,然因 被上訴人松懋公司面臨龐大資金周轉壓力,雙方遂達成共識至第三方專業法律事務所進行協議,合意以借貸之方式協助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渡過資金缺口,如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日後確定可按系爭協議書請領2,000萬元,則該借貸之 1,000萬元,視同為2,000萬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因此簽署系爭借據,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另被上訴人呂錦銓並以個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此觀系爭本票上載「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即可明知。系爭借據上抬頭寫的就是「借據」,內容一開始便寫到:「立據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1000萬元,並簽立如【附件】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上開借款金額由隆茂工業股份有公司匯付至如列帳戶…。本借貸1000萬元,同意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105年9月14日協議書請領的2000萬元金額內扣除…」等字句,這借據文意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問題,原審就不能捨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意旨,而強予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之違法之舉,該等判例所揭要旨,同見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4號、104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理由。原審卻反其道而行,捨語意明確之借據不採,改引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松懋公司工務部副總經理李敬明之證述,強欲介入另為解釋兩造之真意,改判被上訴人勝訴,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⑵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可參。契約乃當事人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法院進行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溢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當事人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有應訂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又民法第747條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與有無約定利息、有無約定還款方式沒有任何牽連或直接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早主張此1000萬元如合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可得請領2000萬元,則自該為2000萬元內予以扣除抵銷,何來沒有約定還款方式?從而原審論以:「倘若兩造間果有借貸之真意,豈有就消費借貸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等均未予約定之理?」為理由,做為論定兩造間沒有借款真意,自是悖於論理法則。 ⑶又若按照被上訴人松懋公司說當天是請領工程款1000萬元而不是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松懋公司自然是居於承攬契約可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人地位,而上訴人是居於債務人地位,試問世上哪有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最終反倒變成債權人還要另外簽借據及本票給債務人的道理?若照原審判決理由所言:「況且上訴人就105年10月21日 方能取得使用執照一事無庸負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松懋公司)本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隆茂公司)給付2000萬元,復以上訴人在隔天即可取得使用執照,並非仍需等待相當的時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此時豈有捨工程款不作請求,而另外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則被上訴人豈不更有立場請求給付工程款,何需另外簽借據、本票給上訴人?若真是工程款,則當下被上訴人另簽借據、本票給上訴人又該作何解釋?完全跟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衝突悖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隆茂公司與被上訴人松懋公司之間沒有借款之真意,除悖於論理法則外,亦悖於經驗法則,同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⑷民法第86條是指對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前段規定該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只有合於但書規定方屬無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屬心中保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被上訴人明知其心中保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通觀原審判決全文,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對其心中保留之真意是否為上訴人隆茂公司所明知一節,本應由原審命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就得出「被上訴人亦知此情形而無貸與之意思」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此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有自由心證不僅捨棄文字加以曲解,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故提出上訴求為廢棄發回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與上 訴人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以及被上訴人松懋公司與呂錦銓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作為上述消費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先交付2000萬元工程款其中之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剩餘1000萬元待翌日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再給付,詎上訴人竟持系爭借據,要求被上訴人須以借貸金錢之名義簽立該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松懋公司雖無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亦無借貸之需要,然迫於當日亟需取得此筆資金之壓力,遂依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松懋公司無法在105年10月20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20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松懋公司面臨龐大資金周轉壓力,希望上訴人先撥款,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呂錦銓並以個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向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如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日後確定可按系爭協議書請領2000萬元,則該借貸之1000萬元,視同為2000萬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等語。 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據證人李敬明證述略謂:因縣府本來要撥付使用執照,但邱純楨打電話去縣府,她說什麼我不清楚,承辦人員認為業主有一點意見需要再釐清,所以20日才會跟邱純楨到縣府去跟承辦人員說明,她有簽了一個文件,後來有說明清楚,本來當天可以發使用執照,但因為科長請假,所以要等到次日科長上班才可以核發等語明確,核與彰化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卷宗當中,府建管字第1050258885號函稿之記載,即原發文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嗣改為105年10月21日,以及承辦單位欄位記載日期為10月19日,而建設科之監印圓戳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等情相符,可認被上訴 人松懋公司原本可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經邱純 楨以電話向承辦人員表示某種意思後,使得承辦人員認為有再予以確認之必要,致被上訴人松懋公司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此被上訴人呂錦銓與李敬明、邱純楨於10月20日一同前往彰化縣政府建管科向承辦人員釋疑後,又因行政作業流程關係,以致105年10月2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松懋 公司未能於105年10月20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即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庸 負遲延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所簽署之借據文義,究竟有無借貸之真意,亦經證人李敬明證述:當時是在談工程款,當時協議在10月20日要拿到系爭工程的使用執照,業主要支付2千萬工程款,因當時業主沒有付這2千萬,這是業主跟被上訴人法代、林見軍律師及另位在場人士協議的,至於細節我就不是很清楚了。依照我們在談的認知上,本來是在20日就要領到使用執照要付工程款2千萬,但因為某些因 素,因為業主的問題造成使用執照延遲一天,因為對於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我們所談的就是工程款,所以我認為這1千萬就是工程款,在場沒有聽到談借款的問題,大部 分都在討論工程款支付問題等語,已明確證述兩造之真意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松懋公司1000萬元工程款;證人邱純楨亦證述:「(問:你於簽立文件中途,有無聽到呂錦銓與邱錫文討論借款或借款的利息或何時還款等相關問題?)我沒有印象。(問:10月20日當日你們回到法律事務所討論問題時,是否已確定當天沒有辦法從縣府領得使用執照?)是,呂先生也知道這點,所以才有借貸發生。(問:請提示原審卷第26頁。為何借據要寫本借貸1千萬元,同意隆茂公司於 松懋公司本於105年9月14日協議書請領的2千萬元金額內予 以扣除?)因為我從小在國外受教育,我的中文程度並不好,我當時認為就只是個借據,沒有去瞭解借據的內容,如果我自己看借據的時候,我的認知是如果松懋確實有工程款可以請領的話,那我們同意那1千萬可以算是工程款的部分, 到最後結算為止。」等語,亦可知呂錦銓、李敬明與邱純楨離開彰化縣政府後,兩造再到法律事務所協商時,均已明知當日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需等到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方 能取得使用執照,邱純楨並不知系爭借據的真正用意為何,且對於有無討論到借貸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等,均無印象。倘若兩造間果有借貸之真意,豈有就消費借貸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等均未予約定之理?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1日方能取得使用執照一事無庸負遲 延之責任,本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復以被上訴人在隔天即可取得使用執照,並非仍需等待相當的時日,被上訴人此時豈有捨工程款不作請求,而另外再向上訴人借款之理?本院爰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以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之真意為上訴人先給付100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真意,而上訴人亦明知此情形而無貸與之意思,縱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此時應有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應認該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是以本件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 ㈢另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雖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 3號民事判例要旨亦謂:「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此二判例究竟要適用前者或後者,仍應視具體個案中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所認定之事實而定,而本院即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而為 裁判,自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本院於判決第15頁至20頁中,業已敘明所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而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是否不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上訴人以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而不當為由,謂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云云,亦非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 理由,均攸關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已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判例可循,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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