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湍珈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魏相曄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10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10樓建物正上方即同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11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10樓建物廚房及臥室天花板,自民國104 年8月起發現有漏水現象,依原審囑託鑑定結果,係因系爭 11樓建物陽臺與花臺存在罅隙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室內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 並請求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本件經被上訴人修繕後,系爭10樓建物主臥室已未再發現漏水,惟廚房天花板、樑每逢雨後仍會漏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7,468元、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已依原判決主文,委託上宸防水抓漏工程行(下稱上宸工程行)於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0日施作防水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0樓建物廚房仍有漏水,惟該部分應屬施作防水工程前之舊水痕。(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惟鑑定報告與初勘意見前後齟齬,且附件照片說明稱系爭11樓花臺有積水痕跡與事實不符,而鑑定人係以熱影像儀查看漏水情形,亦無法得知漏水原因,該鑑定意見並非可採,該鑑定意見認室內修繕費可認列 7,000元,亦屬有疑。(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縱認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僅占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15,應負擔訴訟費用30,3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經本院依論述需 要調整文字):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10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10樓建物正上方即系爭11樓建物所有權人。 (二)系爭10樓建物廚房及臥室天花板自104年8月起發現漏水,系爭10樓建物廚房與臥室天花板、樑漏水原因為系爭11樓建物陽臺與花臺存在罅隙所致。 (三)系爭11樓建物陽臺與花臺之管理義務人為上訴人。 (四)上訴人已委託上宸工程行在系爭11樓建物花臺及陽臺施作防水工程,其中花臺部分係施作水性防水底漆1層、太空 中空陶瓷防水漆2層、太空中空陶瓷耐候面漆1層,共施作4層防水漆;陽臺部分係外牆瓷磚施作油性透明防水液厚 膜1層。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10樓建物廚房、臥室天花板、樑是否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室內修繕費7,000元,有無理由 ? (三)本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0樓建物廚房、臥室天花板、樑均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1.查系爭10樓建物廚房、臥室天花板、樑漏水原因為系爭11樓建物陽臺與花臺存在罅隙,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委託上宸工程行在系爭11樓建物陽臺及花臺施作防水工程,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10樓建物臥室部分於施作防水工程後現已無漏水情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建物廚房於施作防水工程後仍有漏水情形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上宸工程行負責人陳俊銘於本院證稱:其與羅鴻章於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0日親自在系爭11樓建物施作陽臺、花臺防水工程,均施作完成;完成防水工程後,被上訴人曾向其反應仍有漏水,其至被上訴人家中查看,有舊水痕,但牆壁並未潮濕,應無漏水;施作防水工程前後看到水痕位置相同;其表示如欲確認是否漏水須將牆壁粉刷移除約1公分,被上訴人起初 同意,事後則表示牆壁屬證物,不得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9頁)。而本院為確認系爭10樓建物於施作防水工程後是否仍有漏水,於彰化地區雨後之107年6月21日勘驗系爭10樓建物結果,系爭10樓建物廚房近後陽臺處上方樑內側有明顯垂直水痕,以手觸摸水痕處結果為乾燥、未潮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主張系爭10樓建物廚房於施作防水工程後之106年10月間 、107年1月6日、107年1月8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7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9日均仍有漏水,惟未舉證證明上開照片確係於其主張日期拍攝,且自上開照片內容亦難以辨認水痕及是否確實有漏水情形,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於防水工程施作前,均可提出漏水情形之照片及影片,於防水工程施作後如仍有漏水情形,自亦可提出影片佐證,其捨此不為,僅提出無日期佐證且難以辨認有無漏水之照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自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堪認系爭10樓建物於防水工程施作後,已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10樓建物廚房部分現仍有漏水,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室內修繕費7,000元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查兩造不爭執系爭10樓建物漏水原因為系爭11樓建物陽臺與花臺存在罅隙,已如前述。而本件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0樓建物修復漏水室內損害部分,以東東專業油漆工作室出具估價單所示工程為適當,修復費用可認列為7,000元乙情,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 卷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12頁、附件四),堪以採信。又此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系爭10樓建物因漏水修繕室內所生,不因上訴人已修復漏水得免為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 前詞置辯,惟其就鑑定意見所為爭執,均係關於漏水原因之意見,而與室內修繕費用無關,自無以此否定關於室內修繕費用之鑑定意見。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10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審命上訴人修復漏水部分,即不應維持;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室內修繕費7,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從 而,上訴人就原判決第1項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後,上訴人就該部分已不爭執,並委請上宸工程行修復漏水,本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