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龍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廷長 被 上訴人 李卓雲 訴訟代理人 李芷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竟持其與訴外人劉玉秋間本院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至上訴人所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玉秋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劉玉秋間清償債務案件於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劉玉秋便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其配偶及子女名下,並將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子施廷長;系爭房屋為劉玉秋之住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家庭用品,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亦是在被上訴人勝訴後方簽訂;上訴人為劉玉秋之家族企業,財產歸屬及相關單據證明,均由劉玉秋家族通謀處分以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劉玉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13日至劉玉秋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經被上訴人指封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均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於本院執行處105年9月13日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時,上訴人為動產所有權人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電視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電視為上訴人於98年1月18日購入,屬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國電子交易記錄1紙(本 院卷第17頁)、98年間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1紙(本院卷第9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開電視為施騰達於98年間消費購買,無從因施騰達於98年間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可據此認定施騰達所購買之物屬上訴人所有。 ㈡附表編號2之冰箱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之冰箱為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所購 入,屬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1紙(本 院卷第9頁)、上載有上訴人統一編號之發票1紙(本院卷第12頁)為證,惟從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等件可知(本院卷第18頁、第74至81頁),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均應依規定報帳、製作分類帳目,並納入公司資產。而上開冰箱既未曾列入公司分類帳目,自無從證明屬公司財產,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開冰箱為98年間施騰達所消費購買,無從證明屬上訴人所有。 ㈢附表編號3之桌椅: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桌椅為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向洪東榮所購買等情,僅提出公司存摺、存摺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證,無從據此認定上開轉帳紀錄為購買上開桌椅所支付之價金,更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上開桌椅之所有權人。 ㈣附表編號4之咖啡機: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2台咖啡機為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所購買等情,僅提出支票、交易明細、祥尼咖啡行存摺等件(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8頁)為證,然從上開支票無從判斷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原因為何,更無從據此推論上開票款為上訴人購買咖啡機之價金。 ㈤附表編號5、6之冷氣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6之冷氣為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購 入,屬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載有上訴人統一編號之發票1紙、交易記錄、公司分類帳(本院卷第11頁、 第17頁、第18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於99年間購入上開2台冷氣之時為所有權人,無從據此推定上 訴人於本院執行處105年9月13日查封上開2台冷氣之時仍為 冷氣所有權人。 2.上訴人固稱:上開2台冷氣為上訴人所購買,供上訴人公司 使用,並由上訴人自原臺中營業處搬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1樓 ,然如附表編號5、6之冷氣現分別安裝於系爭房屋之1樓, 及非上訴人承租範圍、現仍為出租人施騰達與其配偶劉玉秋居住使用之2樓。故本件果如上訴人所稱,上開2台冷氣為上訴人自他處拆裝而安裝至承租處,則上訴人何以將其中1台 冷氣安裝於非其承租範圍之系爭房屋2樓。而冷氣為現今房 屋常見之電器用品,劉玉秋自87年10月26日即擔任系爭房屋戶長迄今,衡情不可能長達6、7年未於住宅安裝冷氣;且出租人於出租房屋時,房屋已配置冷氣而一併提供承租人使用亦極為常見,本件上訴人未曾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自臺中遷移冷氣之相關費用證明,亦未曾說明為何前開冷氣要安裝於劉玉秋所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再輔以出租人施騰達曾於 105年9月14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電視及附表編號5之日立分離式冷氣均為施騰達所 有,有施騰達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宗可證(執行卷第100 頁),可認上開2台冷氣於上訴人營業處所搬遷至系爭房屋 之前即已安裝於系爭房屋之1、2樓,上訴人主張上開2台冷 氣係由上訴人至他處搬運而來,難以採信。 3.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與劉玉秋間清償債務之民事案件於105 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4月6日對劉玉秋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5年4月5日前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分別劉玉秋、施宜佳、施廷長、施騰達等4人 ,4人並為父母子女關係,有103年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第45頁);而債務人劉玉秋於83年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於103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 之董事長,任期原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本院卷第10頁),卻於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5 年4月6日同日解任董事長職位;而劉玉秋每月薪資原至少新臺幣43,900元,有勞保查詢清單(執行卷第27頁)可憑,惟於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上訴人即表示劉玉秋已於 105年4月1日離職(執行卷46頁),致無從扣押劉玉秋之薪 資,惟從上開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所示,劉玉秋仍為上訴人之監察人,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再者,劉玉秋原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執行卷第13頁),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對劉玉秋聲請強制執行時,劉 玉秋隨即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位,改由劉玉秋之子施廷長擔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8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 施騰達(見執行卷第41頁、第45頁),再由施騰達立即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但仍任 由劉玉秋繼續由系爭房屋1樓進出,上開事實均可顯示,本 件上訴人有為債務人劉玉秋規避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之情形存在。 4.故上開2台冷氣於上訴人營業處所遷移至系爭房屋前,即已 由劉玉秋占有使用,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於本件查封之時,上開2台冷氣屬上訴人之財產,再佐以本件上訴 人意圖為劉玉秋規避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之情形甚為明顯,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2台冷氣之所有權人,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上訴人所有,難以採信,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部分,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編號│物品 │型號 │數量 │附註 │ │ │ │ │ │ │ ├──┼─────┼──────┼─────┼─────────┤ │1 │電視 │LG21型數位液│1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 │ │ │晶電視 │ │(原審附表編號1) │ │ │ │32LG30D │ │ │ ├──┼─────┼──────┼─────┼─────────┤ │2 │冰箱 │惠而浦707L │1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 │ │ │ │ │ │(原審附表編號5) │ ├──┼─────┼──────┼─────┼─────────┤ │3 │原木桌椅 │ │桌1、茶几2│查封物品清單編號6 │ │ │ │ │、椅子5 │(原審附表編號6) │ ├──┼─────┼──────┼─────┼─────────┤ │4 │咖啡機 │ │2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原審附表編號7) │ ├──┼─────┼──────┼─────┼─────────┤ │5 │冷氣 │日立R410冷氣│1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8 │ │ │ │冷專變頻冷氣│ │(原審附表編號8) │ │ │ │RAC45LW │ │ │ ├──┼─────┼──────┼─────┼─────────┤ │6 │冷氣 │日立R410超值│1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 │ │ │ │冷專型 │ │(原審附表編號3) │ │ │ │RAC25LL │ │ │ ├──┴─────┴──────┴─────┴─────────┤ │附註: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 │單中編號2(健身踏步機1台)、編號4(腳步按摩機1台),未經上訴人│ │異議,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