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詠翔即詠大金屬建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上訴人 黃錕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所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 張略以: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恆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加公司)商請上訴人施作住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二樓陽台及四樓頂樓陽台之採光遮雨棚,豈料於四樓頂陽台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施作上之瑕疵,於105年9月27日受梅姬颱風吹襲致整面採光遮雨棚掉落,損及鄰居太陽能一具暨四台停放車輛。經被上訴人與受害之鄰居和解,計賠償葉耀聖3萬元整(含現金5,000元及承購永昌車業商行車輛一台25,000元)、林延峰二台車輛受損32,000元、黃有良車輛損壞15萬元、黃柏賢太陽能一具之毀損19,000元,共231,000元。爰據民法第499條、第495條 、第493條、第492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 償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判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同上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係抗辯略以: (一)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點認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為兩造,無非係以證人恆加公司經理鄭振勝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惟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已抗辯係上訴人與恆加公司,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相對人應為恆加公司而非上訴人。恆加公司於本件中亦屬利害關係人,為脫免對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遮雨棚之責任,證人即該公司經理鄭振勝之證詞自有所偏頗,詎原審僅以鄭振勝之證詞即認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不採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點又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請領建造執照之相關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認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惟上訴人所施做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應就施工方法是否具備民法第492條所約定之品質或具備一般通常使用效用 而認定,且縱未告知須先請領建照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間亦無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亦無證明違反告知請領建照與被上訴人損失231,000元間之因果關係。另參諸建築法 第30條之規定,係以起造人為建造執照申請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依法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詎原審逕以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施作遮雨棚前須申請建照而認工作物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實有證據未盡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依照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實務向來認為承攬人之瑕疵擔 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點雖認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系爭工程4樓採光遮雨棚是整 面被吹走,對照2樓採光罩並無被颱風吹走,實已超出天 災難以避免之損害之範圍等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建築物2樓之風切與4樓之風切自無法比擬,且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施作之2樓採光罩未被風吹走而無瑕疵,上訴人就2樓與系爭工程即4樓採光罩施作方法並無不同,更可證明上 訴人施工方法符合通常一般效用,何況系爭工程4樓採光 罩係因被梅姬颱風吹走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查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作成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縱本件屬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耀勝等四人和解所支出之金額231,000元,亦屬於經濟上損失。詎原審判 決仍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之金額,顯有違最高法院上開之決議。另上述金額亦非葉耀勝等四人之實際損害額,上訴人未參與和解經過,和解金因個人談判能力而有所差異,縱認上訴人有侵害之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所支出如上之金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84條,然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之歸責事由、行為違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如何因果關係存在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第3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其主張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須用其所稱釘釘工法施作之約定,且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時提出立柱安裝之分解圖,說明施工方法係為隱藏式工法,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是簡略的膠黏,此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一照片即可知遮雨棚之結構柱仍與地面銜接而安然存在,並未被風吹走,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二及證物三照片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亦實無關聯性。此外,系爭工程之承攬說明書已說明工程保固期間為1 年,縱認有施作瑕疵造成侵害行為,因系爭工程係102年 10月2日完工,105年9月7日於受梅姬颱風吹襲致系爭工程4樓採光遮雨棚被吹走,顯逾保固1年之約定,該行為不法性亦因被上訴人之允諾而阻卻違法。 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稱略以: (一)上訴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作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確實是系爭工程遮雨棚之設計、施作的承攬者,兩造具有實質之定作與承攬關係。此外,承攬係屬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承攬契約於當事人就契約必要點(如定作報酬)合意即成立。 (二)上訴人既為專業門窗安裝工程業者,承諾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履行義務自當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以誠實 信用方法為之,上訴人不此之圖,可認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有可歸責之處。 (三)上訴人既知建築物2樓之風切與頂樓4樓之風切無法比擬,依其專業判斷當知頂樓4樓採光罩之施作方法應較2樓採光罩施作方法更為嚴謹週密,難謂上訴人之施工無可歸責。且系爭工程之遮雨棚係整面連同部分結構立柱均被颱風一起吹走,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一照片係整座遮雨棚所剩殘留之立柱,尚不足說明整體施工之品質。 (四)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499條、495條、493條、492條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和解取得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競合起訴。故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誠與被上訴主張上訴人負承攬瑕疵結 果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牽涉。且上訴人確係因工作施作有重大過失之瑕疵違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物權,上訴人將損害賠償解釋為經濟損失顯為卸責推託之詞。 (五)依照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已預見公共安全之維護與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技能必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立法規範,上訴人指其違法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有可議。 (六)上訴人抗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部分,上訴人卻始終無法舉列任何憑據說明此乃兩造之合意約定,上訴人片面擴張雙方之合意約定誠屬無據。 (七)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後,對於恆加公司請求其出面協商處理之建議及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發通知均相應不理。上訴人推諉被上訴人之談判能力及其並未參與和解經過,抗辯和解金額非實際損害額等語,誠屬不當。 (八)依據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60315230號函意旨以及建築法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執照之人,尚無承攬廠商或建築師不得為起造人之規定,且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自屬建築法規範目的效力範圍所及。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述住處系爭工程4樓採光遮雨棚與2樓採光遮雨棚均係上訴人設計施作之工程,係於102年10月2日完工,105年9月7日受梅姬颱風吹落系爭工程4樓採光遮雨棚致損害前述鄰人之財物,經被上訴人和解賠償共2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工程承攬說明 表、工程請款說明表、和解契約書等影本及相片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上訴人否認,抗辯稱: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恆加公司,此由前述工程承攬說明表客戶簽名處係由恆加公司經理鄭振勝簽名可證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建商恆加公司經理鄭振勝幫忙建商之住戶即被上訴人介紹施作之廠商即上訴人,幫兩造做聯繫,完工後被上訴人將款項交給恆加公司人員再轉給上訴人之情,已經證人鄭振勝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合,雖上訴人質疑恆加公司亦與系爭工程有涉,鄭振勝證言有偏頗等語。惟衡諸住戶為求較易信賴等因素,請建商幫忙介紹廠商施作採光遮雨棚,並代為居間聯繫、付款,尚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得見,故此部分上訴人所疑證詞偏頗部分,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屬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予採取。何況建設公司資力通常均較施作採光遮雨棚之廠商為佳,若被上訴人果與恆加公司訂約,由恆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前述採光遮雨棚造成鄰損後,通知恆加公司人員幫忙聯絡上訴人處理時,恆加公司人員亦非相應不理,則逕找恆加公司賠償應不費事,捨此而轉訴求上訴人賠償,容較違於常理。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取,應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承攬人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致採光遮雨棚造成鄰損,被上訴人與之和解共賠償231,0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上訴人應如數賠償此瑕疵結果損害或稱加害給付部分。上訴人抗辯:其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採光遮雨棚之掉落係因天災及折舊與恐因被上訴人未為檢查、保養所致,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記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兩造提出附卷之被上訴人住處鄰近所架設之諸多採光遮雨棚,均未遭此次屬中度颱風之梅姬颱風吹落,其中包含關聯性頗大亦由上訴人施作之被上訴人住處2樓 採光遮雨棚。並上訴人以例示說明,包括頂樓加高兩側無固定之採光遮雨棚等,因有風口堪予宣洩,亦未於此次梅姬颱風遭吹落。比較系爭工程4樓採光遮雨棚屬頂樓加蓋 增高之採光遮雨棚,兩側為鄰屋第4層建物之外牆,施作 時不能於鄰屋外牆釘釘,鑽洞固定,故用矽利康粘合防水,應係颱風風力宣洩受限回捲,才致此4樓採光遮雨棚遭 吹落之見解,於物理上堪屬有理等情。允認上訴人為專業之廠商,對系爭工程之前述不利處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予以一定之防範,保有其使用之品質。若未為此相當品質之設計施作,容屬可歸責承攬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又衡以臺灣地區多颱,為生活之常識,梅姬颱風又屬中度之颱風,有上訴人提出之近來侵台颱風之資料表在卷可稽。另採光遮雨棚屬房屋建築及設備類之固定資產,依財政部發布之耐用年數應有5年以上等情,則就上訴人抗辯,係因天災、折舊、被 上訴人未檢查、保養,致有系爭工程4樓採光遮雨棚掉落 之情事,非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所造成等語,本院亦難予採取。 (四)承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和解賠償鄰損231,000元之事 實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明確陳稱「(法官問:所以被告(即上訴人)方面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和解書、買賣契約書都沒有爭執?)是」(見原審卷第89頁後面),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翻稱「上述(和解)金額亦非葉耀勝等四人之實際損害額,上訴人未參與和解經過,和解金因個人談判能力而有所差異,縱認上訴人有侵害之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所支出如上之金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認有撤銷前述自認之意,惟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舉證前所視同自認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未表同意此視同自認之撤銷,本院依法仍應認被上訴人已和解賠償鄰損231,000元之情屬上訴人不爭執之 事項。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固有決議「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之記載。惟觀其會議所記「院長交議: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甲說……乙說……決議: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之內容,並未見其決議「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之說理。又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明確指出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於前述具體之個案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而此不完全給付之效力,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即同義於前述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顯然於法律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或如學者論析該決議一將加害給付之損害排除在該條適用之外後,決議二即表明債各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適用,最大的顧慮或許在於若認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瑕疵結果損害),亦將適用承攬瑕疵短期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參考陳自強著,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契約法之現代化II,新學林出版社,2013年12月一版,第八章,第333-336頁之要旨),容非限縮該損害賠 償之範圍。從而,本院核認上訴人資此最高法院之決議抗辯未足採取。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應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性質與民法第277條第2項相同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五)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說明書已說明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縱認有施作瑕疵造成侵害行為,因系爭工程 係102年10月2日完工,105年9月7日於受梅姬颱風吹襲致 系爭工程4樓採光遮雨棚被吹走,顯逾保固1年之約定,該行為不法性亦因被上訴人之允諾而阻卻違法部分,被上訴人亦予否認。經查,建築物屋頂設置遮雨棚需申請建造執照,與系爭工程係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等情,有 彰化縣政府相關函件附卷可稽。且據民法第499條、493條,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又依民法第501條「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之強制規定,則上訴人抗辯之1年保固期間自違反此 強制規定而無效。爰計算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發現系 爭工程之工作瑕疵,距系爭工程係102年10月2日完工,尚未逾5年。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權利行使期間,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給付前述231,000元之損害,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係適當、合 法,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