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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

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鍾孟容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林王碧玉
抗告人
王豐堅
抗告人
莊志勳
抗告人
莊如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彩玲
相對人
羅李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裁定(106年度斗簡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彰化縣政府調處時間係訂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10點55分,並提出彰化縣政府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通知書為憑,且調處不成立後有請縣府將不成立證明書轉送原審審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依法進行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就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彰尾南字第30號),惟抗告人自95年起即未依約繳付地租,嗣於106年1月19日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並依調解內容於106年3月17日以北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積欠之租金金額及繳納方式,詎相對人竟於106年3月24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回覆其與抗告人所計算之穀價折算方式有所出入等語,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積欠之租金。抗告人乃於106年3月27日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相對人旋即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調解,並經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是相對人迄今積欠耕地租金達2年以上,經抗告人催告未果,抗告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暨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原審於106年8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到院,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嗣原裁定於同年9月1日以抗告人於起訴前,未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調處係排定於106年9月13日於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云云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鏡 明

法 官 鍾 孟 容

法 官 林 于 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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