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擎上云商行 法定代理人 曾美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69號),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蘿瑪香氛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抗告人為址設新北市鶯歌光點美學館之蘿瑪香氛鶯歌館加盟店負責人,相對人則為加盟業主,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商品。惟簽訂系爭合約前,相對人負責人曾美松為誘使抗告人簽約,施以詐術稱「加盟後利潤將以倍數計之,最高可達五倍之利潤」等保證獲利之承諾,抗告人因而陷於錯誤,與相對人簽約,並交付第一期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第一期權利金6萬元、履約保證金(含支票)30萬元共計 48萬元。抗告人發現受曾美松詐欺至起訴時,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合約書,爰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48萬元。嗣抗告人以準備書(二)狀依系爭合約書第11之1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採購甲方(即相對人,下同)商品及銷售所需包材,於合約期滿終止後,如尚未銷售或未使用,甲方可依商品之可銷售及可堪用性評估與回收,回收金額由甲、乙雙方協議之。列抗告人 104年12月未銷售貨品退貨計23,427元;相關包材、商品計164,639元與104年12月未扣帳9,575元(即相對人誤算之金額),合計197,641元,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受領該包材、商品 及擴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677,641元(即原48萬 元加上197,641元)。抗告人起訴主張之簽訂系爭合約書基 礎事實與追加請求依同一契約約定之基礎事實,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竟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即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返還加盟金事件,係於105年2月2日經本院收狀繫屬,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未逾50萬元 ,分案由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69號事件以簡易 程序審理。又105年9月23日本院收狀抗告人之準備書(二)狀,聲明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77,641元(書狀所述內容應屬訴之追加),已逾50萬元, 於審理程序上,若追加之訴合法,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原審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此訴之追加已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復原審於105年12月27日進行言詞 辯論時,提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兩造回答同意。原審續於106年2月21日、106 年4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6年4月11日諭知辯論終結 ,定期106年5月9日宣判,抗告人亦於本院收狀日期106年 4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記係本於同一契 約,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為訴之追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並於106年4月18 日狀補追加訴訟部分之裁判費。乃原審於106年5月9日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已經本院合議庭核卷明確。 三、本院合議庭審酌,抗告人為前述訴之追加後,已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原審亦提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詢問兩造是否同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回答同意而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迄106年4月11日諭知辯論終結時,期間亦有105年12月27日 、106年2月21日、106年4月11日進行過言詞辯論,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若認合法准予追加,實可進行調查,惟原審容未調查,亦未先行裁定諭知不准此訴之追加。乃於106年5月9 日為判決之同日,以追加之訴部分,抗告人並未陳明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何款規定,先已疏略前述抗告人已 於本院收狀日期106年4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經載明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 追加等語,而容有未洽。再以追加之訴部分是否准許,不僅無法依現有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尚須再行調查其他事證,如此勢必拖延原訴訟之進行,對相對人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將有所妨礙為理由,裁定駁回此訴之追加,亦有倒果為因之失當。況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已敘明,抗告人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可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合約書並無所據等語,顯然原審於辯論終結時係認定系爭合約書仍有效存在。準此,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契約存續期間既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107年1月31日止,則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1之1條(五)合約期滿終止後所 追加之回收義務部分,同理原審亦堪認屬無據,故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審於與判決同日之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追加部分,並未陳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何款規定,及不僅無法 依現有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尚須再行調查其他事證,勢必拖延原訴訟之進行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理由,尚有未當與矛盾,本院合議庭應予廢棄。 四、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