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7號
- 原告
- 顧熾松
- 原告
-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椿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茂松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卓燦然、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4,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卓燦然、卓益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卓益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卓益豊應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係請求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五項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共計新臺幣7,000,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就道歉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新臺幣7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