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
- 原告
- 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來
- 訴訟代理人
- 朱國彰
- 被告
- 黃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楓茹律師
- 被告
- 黃曉瑩
黃慧琦
林黄秀鋏
黃林雪鳳
黃瑞旭
黃淑娟
張黃秀扇
黃冬季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有明文;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係以黃志文、黃瑞清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查知黃瑞清早於起訴前已過世,爰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瑞清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黃曉瑩、黃慧琦為被告;嗣又認下述請求拆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黃阿萬之遺產,再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林黄秀鋏、黃林雪鳳、黃瑞旭、黃淑娟、張黃秀扇、黃冬季、黃美月為被告。並被告對於前述訴之變更、追加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容合於段首法規,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黃志文、黃林雪鳳、黃淑娟到庭辯論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黃志文、黃曉瑩、黃慧琦、林黃秀鋏、黃林雪鳳、黃瑞旭、黃淑娟、張黃秀扇、黃冬季、黃美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4.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房屋、編號C,面積50.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造房屋、編號D,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黃志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1.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黃志文、黃曉瑩、黃慧琦、林黃秀鋏、黃林雪鳳、黃瑞旭、黃淑娟、張黃秀扇、黃冬季、黃美月應自106年1月4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元;被告黃志文應自106年1月4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元。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向朱國彰購買,並於106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有被告共有及被告黃志文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按諸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計算,被告應自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7元予原告(即以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占用面積136.43平方公尺×10%÷12個月);被告黃志文應自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元予原告(即以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占用面積21.96平方公尺×l0%÷12個月)。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芬園鄉永樂路19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芬園段375地號)於95年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原部分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被告黃志文所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況黃阿萬興建前述房屋時,系爭土地並非黃阿萬單獨所有,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自不可能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黃曉瑩、黃慧琦、黃美月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其餘被告則略述如下:
㈠被告黃志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黃志文之父親黃阿萬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及毗鄰多筆共有土地曾由被告祖先全體共有人四房協議分管,就土地之特定部分同意各自管理使用並興建房屋,當時黃阿萬興建如附圖建物,並設籍該址且繳納稅捐,共有人間因繼承關係繼承土地及建物,並繼承前揭分管協議,迄今均未有反對之表示,且亦無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上尚存有其他共有人所興建之房屋,據被告所知者,其門牌分別為:芬園鄉永樂路99、100、105、123、133、139、151、163、179號等,執此系爭土地斯時應成立分管之約定,是以黃阿萬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即有法律上依據。嗣黃阿萬於55年6月22日過世,系爭土地分配由黃瑞鍊繼承,被告則受分配繼承建物,被告並自此居住於上址迄今,惟黃瑞鍊已於106年6月過世。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原同屬黃阿萬所有,嗣先後讓與不同之人,雖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仍可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而原告前手朱國彰係共有人之一,係依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衡諸事理,朱國彰理應知悉系爭土地原已座落有各個共有人興建之房屋,而仍買受,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顯非無權占有,被告之建物就系爭土地仍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又被告已窮盡舉證責任能事,請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使被告黃志文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因此應付之法定租金,被告黃志文亦願意支付等語。
㈡被告林黃秀鋏、黃林雪鳳、黃瑞旭、黃淑娟、張黃秀扇、黃冬季陳稱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被告黃志文繼承,系爭土地是由黃瑞鍊繼承,與我們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訴請判決分割,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962號強制執行程序由朱國彰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朱國彰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並於106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84.5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96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50.02平方公尺水泥造建物及編號D部分,1.89平方公尺水塔(附屬於前述建物為從物),其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萬,黃阿萬係於55年6月22日死亡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亦有相合之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原告製作之黃阿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資料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亦調閱前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分割共有物案卷及102年度司執第26962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實有案,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地上物有權處分人為被告黃志文,且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黃志文亦願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係無理由等語。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芬園鄉新芬園段4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芬園段375-6地號土地)及新芬園段477地號土地與清水段754、689、704、693、692地號及忠孝段818地號土地均係於前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該案被告之一土地共有人黃瑞鍊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608分之96之情,有判決資料附卷可稽。又黃瑞鍊為黃阿萬之子,黃林雪鳳之夫,於106年2月22日死亡,有前述戶籍資料可憑,參據黃林雪鳳所述,黃阿萬對於系爭土地與相關土地之權利係由黃瑞鍊繼承,黃阿萬之建物係由被告黃志文繼承等語,亦相合於被告黃志文、黃淑娟、黃冬季、黃冬扇、黃瑞旭、黃林秀鋏所述意旨。此外,比對被告黃志文提出附卷之早期地籍謄本資料可知,黃阿萬於系爭土地及重測前芬園段375、375-1(重測後為新芬園段47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475-1至475-3)、377(重測後為新芬園段477地號土地)、377-1(重測後為新芬園段479)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608分之96,而前述土地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可見,殆屬相連之土地等情,自堪核認被告抗辯黃阿萬本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之建物,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黃瑞鍊繼承,建物由被告黃志文繼承之情可加採取。又如附圖建物既屬未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亦無得適用需於移轉登記後始得處分之法規,則於論辨其處分權誰屬時,衡以到庭被告所陳稱意旨均認建物係黃志文有權處分者,與其餘被告無涉,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說明或爭執,且原告迄未提據證明可信部分建物仍屬被告公同共有之物,則本院允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可加採取。爰先核認原告對被告黃志文外之其餘被告,請求應拆除如附圖之地上物與給付不當得利,係無理由。
3、承上,如附圖建物既屬黃阿萬之建物,斯時黃阿萬亦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其餘共有人亦均姓黃,有前述早期土地資料在卷可稽,益以證人黃進步(大房後代)、黃茂堅(屬二房)、黃美富(三房子孫)、黃進瑞(四房子孫)證述意旨略以:祖先有四大房,共有土地至少20筆以上,公廳一個,早期即分配、協議各房建用位置,自祖先以來2、3百年迄今,被告黃志文住用如附圖之地上物亦係相住用等語係相符於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暨證人黃進瑞更明確證述,其與黃志文是叔姪,黃志文是其叔叔,13代的祖先同一,其係16代。其與黃志文都是第四房子孫,大房、四房住的位置就是系爭土地,其他二房住的地號不同,其繼承來的大約有七個地號的土地,好像都是建地沒有農地,系爭土地沒被買走之前其也是所有權人,拍賣土地價款其還沒有領到等語,並於相關地籍圖影本上簡繪公廳及各房住用位置附卷供參。此外,被告亦提出其家族系統表附卷供查,本院允堪核認於上述猶屬家財相共之時空背景下,黃阿萬於系爭土地之建物,自屬有權使用之分管範圍。此部分,原告固質以被告、證人均未提出分管之書據,況證人有者年紀五十上下,所證之詞均屬聽聞自上輩,併土地共有人於現代已有數百,黃阿萬當時建物亦難證明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建,顯無得證明係屬分管等語。惟衡諸上開被告與證人之黃姓家族於共有土地上建用房屋既有百年以上之歷史,早期建物亦無法制規範而難有書據等情,原告質之如上者,被告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但書之適用,應酌予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而核認前述證人所述者係可採取等語,本院堪認適當。故黃阿萬於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自堪認屬係據共有人之分管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4、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文雖係於88年間新增,惟依其立法理由「二、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即屬司法實務上歷來見解之明文化,並不涉法律不溯既往之情事。準此,黃阿萬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如附圖之建物,嗣分由黃瑞鍊及被告黃志文各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與建物已論述如上,被告抗辯應有段首所揭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取。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變價分割方式由朱國彰取得,再讓與予原告取得,核不影響已成立於前之法定租賃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黃志文應拆屋還地,並基於無權占用,被告黃志文受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文應返還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有未當,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本院先認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處分權人僅被告黃志文,且認建物與系爭土地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即有不合而未足取採,爰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併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