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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瑞水陳怡潔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告
顏定國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告
翁銘佑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小菱原為夫妻;被告則為原告與彭小菱之共同友人,知悉兩造當時配偶關係,仍與彭小菱不正當交往,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與彭小菱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至苗栗縣湯悅溫泉旅館出遊,被告有將頭部靠近彭小菱胸部作出嗅聞之親密行為;(二)被告與彭小菱於105 年4 月26日中午相約在7-11統一超商見面,被告有親撫彭小菱之頭、手等舉動,並與彭小菱雙手交握30秒以上;(三)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正在聽你叫床」等語予彭小菱;(四)被告與彭小菱曾拍攝親密合照;(五)被告與彭小菱於105 年5 月31日單獨出遊,原告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發現彭小菱衣衫不整,僅以衣物遮住上身。彭小菱於105 年6 月2 日亦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因而與彭小菱於106 年4 月7 日調解離婚。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合理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 年3 月23日係彭小菱與被告全家一同出遊;被告與彭小菱於105 年4 月26日,在7-11統一超商聊天,討論工作與小孩教養,被告碰觸彭小菱身體,皆係出於對朋友鼓勵之意;原告提出彭小菱手機翻拍照片,係未經彭小菱同意所竊拍,侵害被告與彭小菱之隱私,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與彭小菱因熟識而以性事互開黃腔,僅意在戲謔;被告與彭小菱係因自持手機拍照,為求兩人完整入鏡始頭部緊靠;原告提出105 年5 月31日蒐證影片,係原告委託徵信社人員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規定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與彭小菱當時係在車內聊天,被告坐在駕駛座,衣著整齊,彭小菱則在右後座,以大毛巾包覆上身,別無其他親密舉動。又原告提出其與彭小菱於105 年6 月2 日之對話錄音,彭小菱係在原告誘導下放棄辯駁始順應原告回答,渠陳述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能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彭小菱有不正交往,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原告與彭小菱於97年1 月6 日結婚(於97年1 月21日登記),於106 年3 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二)彭小菱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正芬之同事,被告於結識彭小菱時即知悉彭小菱當時係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及其家人與彭小菱於105 年3 月23日同至苗栗湯悅溫泉會館,被告有在上開溫泉會館車庫,將頭靠近彭小菱胸部之舉動。

(四)被告與彭小菱於105 年4 月26日在7-11統一超商見面,被告有摸彭小菱之頭、手等舉動。

(五)被告曾與彭小菱拍攝頭部緊靠之自拍照片。

(六)被告曾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正在聽你叫床」等語予彭小菱。

(七)被告與彭小菱於105 年6 月2 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海濱車內獨處,彭小菱在右後座,上半身僅以一團衣物遮擋,被告則坐在駕駛座,衣衫整齊。

(八)原證六之對話錄音係原告與彭小菱於105 年6 月2 日之對話。

(九)原告對被告及彭小菱提起妨害婚姻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提出彭小菱手機翻拍照片、105 年5 月31日蒐證影片、原告與彭小菱於105 年6 月2 日對話錄音有無證據能力?

(二)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彭小菱手機翻拍照片、105 年5 月31日蒐證影片、原告與彭小菱於105 年6 月2 日對話錄音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具有確定與實踐私權、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和平等多元目的,且有賴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以達上開目的。此所謂發現真實,並非漫無邊際,仍應在憲法基本權保障、正當程序保障、誠信原則、預防理論等法理框架內,依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經由充分程序保障為之。又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自白法則、傳聞法則及證據排除法則等明文規範,則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之利用容許性如何,即應自民事程序法具有上開獨立目的之觀點出發,就實體法上行為違法性與程序法上證據可利用性予以區別,而認證據係違法取得不必然導致在民事訴訟中禁止利用之結論。至於利用容許性之判斷上,則應考量違反法規範之性質與目的,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利益衡量。倘證據係以侵害憲法核心價值之方法取得(諸如嚴重侵害人性尊嚴、限制他人身體或精神自由而侵害人格權者,類皆屬之),原則上均予禁止利用。至於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則應確認所違反規範保護利益及該規範目的是否含有不得利用證據之意義,再就禁止使用證據可保障之利益與允許使用證據有助於達成民事訴訟上開目的之程度,輔以不同事件類型特性、取證過程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量之。

2.經查,原告提出彭小菱手機翻拍照片、105 年5 月31日蒐證影片、原告與彭小菱於105 年6 月2 日對話錄音,均係未得彭小菱同意所拍攝、錄音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此部分係侵害被告及彭小菱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權利及隱私權(憲法第12條、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疑問。本院考量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交往,向為社會倫理所非難,非可公然為之,具相當隱密性,本即有難以舉證之特性,而原告係以竊攝、錄影、錄音方式取得上開證據,尚非嚴重侵害被告或彭小菱之人性尊嚴或人格權,違法程度難謂至為重大,且被告與彭小菱之對話紀錄可隨時輕易刪除,而被告與彭小菱在車上之情況及原告與彭小菱之對話,如不即時錄影、錄音,均將因時間經過而難以蒐證,客觀上難以苛求原告另以其他合法方式取證,經權衡結果,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上開證據,尚合乎比例原則,於本件有證據能力。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而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2.查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在苗栗縣湯悅溫泉旅館與彭小菱單獨相處時,有彎腰低頭近距離靠近彭小菱之胸部約4秒,當時彭小菱仍保持原來姿勢未予閃躲,神情自然;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小菱前往7-11統一超商,兩人隔桌對坐,交談期間,被告有伸手撫摸彭小菱之頭部約1 秒,以及以右手握住、撫摸、輕揉彭小菱手部等動作,彭小菱全程均未予閃躲,神情自然;105 年5 月31日,被告與彭小菱於一自用小客車中獨處,被告坐在駕駛座,衣著整齊,彭小菱則在右後座,衣衫不整,僅以一團衣物遮住上身,肩膀及手臂則裸露在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影片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正在聽你叫床」等語予彭小菱等節,業據其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於彭小菱於105 年6 月2 日有向原告坦承被告先前已對其告白喜歡其,被告原本不想影響其,係其逼被告說的;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每次均有拍照,亦非報復原告,僅係與被告談戀愛而已;與被告初次發生性行為時,其有拒絕被告,惟被告更為堅持;被告曾一直問其與原告之關係,因為被告害怕其拋棄被告;被告曾希望讓林正芬接受其,被告想要家庭,亦想與其在一起;其認為被告不會拿性行為照片威脅其等節,亦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被告亦不否認該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前述,自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明知當時彭小菱係原告配偶,仍與彭小菱交往,於獨處時靠近彭小菱胸部、撫摸彭小菱之頭、手、於彭小菱衣不蔽體時仍與之共處一車,及傳送性關連之訊息予彭小菱,再參以彭小菱向原告坦承上開情節,已足認被告與彭小菱之交往顯然溢乎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破壞原告與彭小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與彭小菱互動情形皆係出於鼓勵朋友之意,而其傳送訊息則僅係以性事戲謔等語,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認其與彭小菱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於被告聲明通知彭小菱到庭作證,惟其所敘明之待證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或卷內已有影片、錄音及譯文可資佐證,自無再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金額若干?按實務上咸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彭小菱係原告配偶,仍於渠等婚姻存續期間,為上開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行為;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家中工廠,每月收入約2 萬1 千元,105 年度所得約31萬9 千元、財產總額約16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1頁);被告係大學畢業,現為受僱中醫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105 年度所得約18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被告已於106年10月1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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