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康弼周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秀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育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算(目前為2.67%),若有違約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上開借款於105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業經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此有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59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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