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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瑞水陳怡潔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浤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承蔚
被告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976 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浤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浤立公司)於106年3 月27日以被告李承蔚、陳姿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9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3.93%=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浤立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06年10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爰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之約定,於抵銷票據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金1,043,97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 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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