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施宏綸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進富 被 告 黃寶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3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因飲酒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 ,途經彰化市○○路00號前,因車速過快,且不勝酒力,遂撞擊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汽車),且因撞擊力度過猛,致系爭汽車再推撞他人停放於中央路63號騎樓之車輛,致使系爭汽車前後嚴重變形損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傷送醫,於同日5時25分許,經醫 院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18mg/dL(換算為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9亳克)。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經鈞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55號刑事判決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係為累犯,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肇事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系爭汽車嚴重損壞。原告屢為催索賠償事宜,更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均置若罔聞。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735,670元,惟該車 (西元2010年5月份出廠、廠牌AUDI、型式A3,2.0T)於105年1月之車價約為60萬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彰汽 商泓字第1070000061號函可憑,系爭車輛已嚴重損壞無修理實益等同報廢,修理費過高,減縮為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撞擊到系爭汽車,此部分在刑事庭時就已釐清,違停並不影響原告的求償等語。 三、被告到庭陳述略以:不知道60萬是怎麼計算出來的,刑事判決認定車主是原告沒有錯,但是當時在警方作筆錄時,並不是原告。原告一開始跟我母親通電話時是講40萬元,不知為何現在會請求60萬元。我有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認為原告的車子是紅線違停。看看能否將系爭汽車修復為原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經查:被告自105年1月1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某PUB內與友人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搭載另2位友人返家。嗣於同日4時10分 許,被告途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並因此再推撞訴外人李孟彥停放在中央路63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傷送醫救治(其他人並未受傷),秀傳紀念醫院於同日5時25分許,對被告進行抽 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1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8%)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擷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可證,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可證。顯見被告違反前述規定而有過失侵權行為,應可認定。被告雖答辯稱有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認為原告的車子是紅線違停等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證,惟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 過失,是指被害人如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此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路側,該處設有紅實線,雖是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會飲酒駕駛撞及路側車輛,本無從注意,亦無任何防免義務,無從防免因駕駛人飲酒後駕車行駛接近路側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紅實線之路側停車而違反規定,然原告停放之系爭汽車在靜止不動之情形下遭到被告撞擊,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肇事因素,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何過失,故無民法所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 為失而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所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高達735,670元,此有勝源企 業社之估價單可憑;而系爭汽車之市場價值,經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汽車是西元2010年5 月份出廠、廠牌AUDI、型式A3,2.0T,於105年1月份中古車價約60萬元,此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11日彰汽商泓字第1070000061號函可證。相較之下,修理費用已高出市場價值,如採回復原狀,顯然不合經濟效益,可以認為系爭汽車已經達到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價值為限。爰審酌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即105年1月份中古車價約6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雖答辯稱不知道60萬是怎麼計算出來的等語,然此係依據前述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可以採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是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