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霖 被 告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彥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陳慶霖(該公司負責人)、被告許靜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約定自104年9月30日至109年8月31日按月攤還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2.32%加1.77%即年息4.09.%計算,逾期付 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慶彥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得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慶彥公司於106年9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尚有2,240,008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 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慶彥公司帳戶明細、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