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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謝仁棠

  • 原告
    詹炳坤
  • 被告
    張建山詹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詹炳坤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張建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榕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0.05平方公尺一層水泥牆鐵皮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382.02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A2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 被告張建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4.18平方公尺一層水泥牆鐵皮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168.72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詹榕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張建山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77,530元、376,640元依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詹榕、張建山如分別以新台幣2,932,590元、1,129,920元依序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履勘給製複丈成果圖後,據此更正訴之聲明如民國(下同)106 年6月13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訴之聲明,核其性 質,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意旨,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詹榕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0.05平方公尺一層水泥牆鐵皮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 382.02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A2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⑵被告張建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4.18平方公尺一層水泥牆鐵皮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 3.7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168.72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詹炳坤、被告張建山、詹榕及訴外人張清重、張建新、張致尉、張建堆等七人所共有。詎料,被告詹榕於多年前,未經原告詹炳坤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占有在上開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面臨大馬路),築有鐵皮屋之地上物。被告詹榕於多年前,未經協議,更未經原告詹炳坤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出租予訴外人賴俊宏,經營立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從事CNC電腦銑床加工等營業項目,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詹榕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迭次要求被告詹榕出面解決,惟被告詹榕均拒絕將占用之土地淨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被告張建山於多年前,未經原告詹炳坤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占有在上開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面臨大馬路),築有鐵皮屋之地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張建山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迭次要求被告張建山出面解決,惟被告張建山均拒絕將占用之土地淨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件被告張建山、詹榕等二人就原告詹炳坤所共有之土地,並無占用之權源,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 (三)又依照本院106年勘驗筆錄,以及106年1月26日員土測字 第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乃被告詹榕、張建 山二人未經原告詹炳坤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而為無權占有,且被告詹榕、張建山二人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揆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78年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被告詹榕、張建山二人在未 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興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屬無權占有。 (四)對被告張建山抗辯部分主張: ⑴否認被告張建山抗辯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張建山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18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4.18平方公尺一層水泥牆鐵皮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鐵皮;編號B2部分、面積168.72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詹炳坤之默示同意,仍屬侵奪原告詹炳坤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根據卷內被告張建山所提出之土地使用管理同意書,是在106年4月19日所簽立的,這是臨訟所制作的,該同意書也沒有經過原告詹炳坤本人之簽名,這份同意書與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必須要全體共有人同意,這份同 意書沒有原告本人簽名,不能拘束原告。且被告張建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與本件無關,不能先占先贏,將原告分到裡地(袋地)去,損害原告之權益。除非被告張建山能提出經過原告同意之證明文件(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否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詹榕、詹炳坤、張清重、張建山、張建新、張致尉、張建堆等七人間),並無訂定分管協議,亦無默示分管之協議,至為明顯,20多年來,原告忍受被告使用臨路地,20多年來雖然沒有證據有反對或抗議的意思表示,但根據最高法院判例,單純沈默也不能認為是默示的同意,何況所有權行使並沒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的問題。 ⑵否認被告張建山抗辯其所占土地上的建物,經26年期間均未見有共有人反對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加干涉,共有人間顯然有默示同意系爭地上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主張就被告詹榕將其地上物出租於第三人,原告多年前,曾向被告張建山、詹榕二人表示不同意及反對;且被告詹榕於105年底,未經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僱工填廢土,欲再擴大土地面積搭建第二棟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作五金工廠使用,經原告發現後,覺得事態嚴重,立即向被告詹榕表示不同意及反對;並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被告詹榕、張建山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多年來,既經原告之反對及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鈞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足證,兩造間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為何要提起訴訟?因為其他六個人均合起來同意被告二人使用臨路的特定位置,讓原告分到裡地,損害原告的權益,所以去調解委員會就是反對的意思。 ⑶否認被告張建山抗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仍屬權利濫用等語,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詹榕、張建山二人拆屋還地,乃原告詹炳坤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詹榕、張建山二人為主要目的;又被告詹榕、張建山在系爭土地即農地上,違規興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做非法五金工廠使用;或供自已居住使用,不符土地正義,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作為農耕使用,被告二人所興建之水泥牆鐵皮建物面積分別高達590.05平方公尺及204.18平方公尺,由被告詹榕出租予第三人作五金工廠之用,獲得利益,且讓工廠廢水滲入農地灌溉溝渠、排水及水利系統,損害毗鄰農地之安全及作物之生長;或由被告張建山供自已使用,均顯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等規定。從而,被告詹榕、張建山二人在系爭土地(農地)上,違法興建地上物,將來勢必無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被告詹榕、張建山二人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等相關規定,系爭違章地上物,為非法工廠,倘若有人向彰化縣政府舉報,即報即拆,彰化縣政府依法應予以強制拆除。 ⑷否認被告張建山提出之空照圖係證明兩造間有分管約定,被告訴代所提係分區耕作,並非分管,否認被告所稱在張建山20幾年前蓋屋時,原告並沒有來告知,我們有口頭告知張建山與詹榕。 (五)對被告詹榕抗辯部分主張: ⑴否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祖產,當時就是這樣分配,而且當時並無法律知識去製作契約書,原告也出入20幾年云云,有部分祖產,有部分不是,所述不實,系爭土地被告二人無權占用是屬實。 ⑵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方面就被告詹榕使用土地自85年起從未有任何異議,被告105年在土地特定位置大面積的填廢棄 土,準備把土地墊高後興建鐵皮屋給第三人,被告避重就輕,原告就是怕被告擴大面積使用,以後就沒有辦法分得位置比較好的土地,才會跟被告詹榕提出抗議,並申請兩次調解,然後被告等以集體暴力說原告不簽,土地就分在後面放豬糞的地方。原告持分有四分之一,如果拆除地上物後,可以從裡地延伸到道路,原告才有道路可以使用,這20幾年間,我們絕對都有抗議及反應,因為他們是地在外面,我們進出都要經過被告庭院,我們曾經還被他們擋駕。去年原告就是發現不對勁,去員林市公所問,才發現被告這兩戶鐵皮屋都沒有建照,又到地政事務所印出土地謄本,我們的登記原因是買賣,與對方所言是祖產事實不符,我父親用我母親的嫁妝錢買,用兒子的名字買的,與被告詹榕有何關係?被告稱工廠是自用,請問被告有無收取租金?被告還說他們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已經20幾年,但原告在土地上耕種20幾年,才是最符合農地農用的真義。(六)對到庭證人之證述之意見: ⑴證人詹蒲所言不實。證人連多少人使用都不清楚,選擇對被告詹榕有利的證詞,其證詞不可採信。 ⑵證人張建堆與被告張建山是堂兄弟關係,其證言有偏頗,對張建山做有利的陳述,其他避重就輕,證言不足採信。另就張建堆證述其係幫忙其他共有人耕作云云,證人所言不實,請證人提出張清重、張致尉、張建新委託你耕作的證明文件。根據我們查出來,張清重已經八九十歲了,從來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共有人有七人,如果有這樣的約定,也要經過原告的同意因為原告的權益在分割之前都遍佈土地各個角落,縱然有這樣的約定,也不能對抗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何況土地只有兩個人在耕作,根本沒有默示分管。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建山部分: ⑴系爭地上物並非無占有權源,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占用系爭1259地號土地部分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蓋被告所占土地上的建物,為84年間所建,和平公然存在數十年,直至本件起訴前,逾26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舉訟之作為,長年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未加干涉,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之情形,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並歷時有年;準此足徵,當時土地共有人係同意讓被告於所分管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顯見已非僅為單純之沉默,共有人間顯然已有同意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可知,被告搭建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就系爭地上物訴請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別為被告(權利範圍97 05分之1219)、原告(權利範圍9705分之2415)、張清重(權利範圍9705分之1218)、張建堆(9705分之1219)、詹榕(權利範圍9705分之2416)、張建新(權利範圍19410分之1218)、張致尉(權利範圍19410分之1218)。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詹榕、張清重、張建新、張建堆、張致尉亦表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等情,有同意書可參。則同意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者共6人(含被告在內 ,全體共有人現有7人),其應有部分比例為7290/9705(約75%,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 過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相關共有人同意之人數、持分數,均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前開共有人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償使用其基地,應屬使用借貸性質,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被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以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原告所述關於過去20幾年曾有反對,其顯然是針對被告詹榕,從這裡可以推出,被告張建山在20幾年前蓋屋的時候,原告並沒有來告知,且就原告稱曾有口頭告知,請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⑵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地上物仍無占有權源,惟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仍屬權利濫用。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於法雖屬有據,然系爭土地在原物分割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事下,縱由鈞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其坐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全體,亦無助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於鈞院另案訴請裁判分割時,原告將來所提之分割方案之採行,原告因上開權利的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徒使對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切依存關係的被告,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而失去繼續居住的機會及生活上的依靠,即便日後被告仍經法院判准分得系爭地上物坐落的土地,亦無法恢復業已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既係供被告居住使用,顯然有相當的經濟價值,在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前即貿然拆除,難謂對於他人之居住權益及社會經濟資源毫無任何影響;且系爭地上物縱屬違章,然被告既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即未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權糾紛,當僅由行政機關依權責辦理,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日後是否依建築法相關法令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屬其等選擇之權利,是由原告上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原告所得利益顯然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且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非係為助於其另案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所提分割方案之採行,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 ⑶被告提出的分管同意書與最高法院判例所稱的「特定部分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的分管契約」不同,同意書並未提到特定部分,所以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原告訴之聲明是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但現在有六個共有人不同意,所以可以證明被告張建山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 ⑷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屋之工廠,縱有違反農發條例限制之規定,是否拆除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但並不表示被告張建山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使用之部分無占有權源。又被告張建山並無出租系爭地上物給第三人使用,原告所稱不是事實。 ⑸證人詹豊於對造訊問的部分,證人回答的都太簡略,無法詳細回答,足見其所為證言,均是聽原告單方所述,與事實不符。 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詹榕部分: ⑴這是祖產,八十幾年大家分開耕作,但是不懂法律,沒有立書面,我認為大家心甘情願分開耕作,已經四十幾年了,現在已經要分割了,原告提出這個訴訟不合理。我們並沒有侵占到他們的位置,原告也出入20幾年了,並不是最近才知道的,當初土地是我叔叔跟我父親一起買,所以才會分成我跟我的堂兄弟,不是祖先留下來的。 ⑵原告說105年有來跟我們說,但是都沒有來說,我們並沒 有要建築,因為地勢比較低,我們把它墊高。我們在20幾年前即85年就已經有留路給原告通行了,代書也是原告找來的,當時也有寫一張道路的圖,目前在走的那條道路也是原告在通行。蓋鐵皮屋是因為我們個人要開汽車修理場,原告也有同意,如果有任何異議的話,在85年就應該提出了,還有105年使用土地,他們也沒有來告知,因為父 母親不識字,才沒有做分管協議,土地在51年間就已經取得所有權。 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詹榕、張建山及訴外人張清重、張建新、張致尉、張建堆等人所共有,且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稱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無權占用,依法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定明文;另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217號、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一事並無異議,僅辯稱:被告所占土地上的建物,和平公然存在數十年,直至本件起訴前,逾20餘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舉訟之作為,長年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未加干涉,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之情形,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並歷時有年;準此足徵,當時土地共有人係同意讓被告於所分管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顯見已非僅為單純之沉默,共有人間顯然已有同意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搭建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就系爭地上物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為原告否認,陳稱:兩造並無訂定分管協議,亦無默示分管之協議,至為明顯,20多年來,原告忍受被告使用臨路地,20多年來雖然沒有證據有反對或抗議的意思表示,但根據最高法院判例,單純沈默也不能認為是默示的同意,何況所有權行使並沒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的問題等詞;經查,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共有之初即分區使用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張建山提出之舊航照圖(被證一)相符,復經證人詹蒲、張建堆到庭結證述屬實,雖原告稱係因前面均被占用,被迫使用裡地,證人詹蒲、張建堆為被告親人,所證不實云云,然原告係與被告詹榕同時於5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其餘共有人均晚於原告及被告詹榕二人取得爭土地持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何以原告竟未優先選擇臨路之位置,實與常情不符,參以前開舊航照圖所示,顯見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兩造使用位置自始即如現狀等語並非虛詞,縱兩造或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未有書面分管契約,亦可確認有口頭分管協議存在,況兩造已維持使用現狀數十年之久,足認其等之間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原告之否認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惟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依舊航照圖所示及證人詹豊以、詹蒲、張建堆之證述,可明系爭土地原為共有人用以耕作使用,則兩造間分管協議內容應係分區耕作無誤,如逾協議內容之用途,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或前手間之分管契約包含建築及填地,其辯稱共有人間顯然已有同意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等稱原告逾20餘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舉訟之作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詞,為原告否認,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建屋,不能僅因原告之單純沈默即認有默示的同意,況原告對於被告詹榕105年間僱工填土一事業已提出異議,並向調委員會申 請調解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原告對此有何同意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等仍應就其於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證明。 (四)被告張建山復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詹榕、張清重、張建新、張建堆、張致尉亦表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等情,有同意書可參。則同意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者共6人(含被告在內,全體共有人現有7人),其應有部分比例為7290/9705(約75%,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相關共有人同意之人數、持分數,均已符合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前開共有人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償使 用其基地,應屬使用借貸性質,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被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張建山提出之土地使用管理同意書簽立日期係106年4月19日,顯係臨訟所為,且系爭土地為農地,約定作為非農用顯與法律強制規定有違,其約定依法應屬無效,況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均係20餘年前所建,其興建之初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該同意書亦未提及先前建築之部分,被告自難據此作為其於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張建山又辯稱原告係為另案分割共有物取得有利條件,原告因上開權利的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徒使對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切依存關係的被告,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而失去繼續居住的機會及生活上的依靠,即便日後被告仍經法院判准分得系爭地上物坐落的土地,亦無法恢復業已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是由原告上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原告所得利益顯然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且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非係為助於其另案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所提分割方案之採行,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等詞,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於所有權而為本件之主張,對其並非毫無益處,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狀,自難謂為權利濫用,況被告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非無據;惟兩造間既有分區耕作之分管協議,於被告等拆除非屬農用之地上物後,其等仍得作為農用而占有,原告請求將該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二項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張建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詹榕部分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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