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謝建裕 被 告 王俊鏘 訴訟代理人 王品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月25日彰土測字第225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00.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96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本件原告先前已就系爭996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訴外 人明慶行銷有限公司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台灣彰化地方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00號判決在案並認定:「系爭99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於89年7月6日自重測前西門口段31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即有通行重測前316-11地號(即重測後1021地號)土地以迄公路之權限。縱系爭996地號及1021地號土 地先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王陳月卿所有,亦不影響系爭996地號於89年7月6日因分割時而對1021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通 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鈞院核判如附圖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於被告系爭1021地號土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讓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規定 自明,準此,該袋地僅得通行讓與或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縱使該周圍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然。又此項通行權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定要件時,需役地之通行權即已發生,其通行權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供役地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均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並不因所有權主體變異而受影響。苟認土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消滅,不僅使原通行權人因自已不能事先預知或涉及之事由,使通行權遭排除,亦使周遭其他土地所有人突遭負擔通行之不利益。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先後讓與數人,仍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系爭996地號土地,乃原為訴外 人王禮順所有之重測前西口段316-8地號土地於89年7月6日 分割出316-8地號(即系爭996地號)與316-11地號(重測後為1021地號)。系爭996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16日經強制執 行程序由原告標得,1021號土地則經以贈與為由,於103年 12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母親王陳月卿所有。之後,被告母 親王陳月卿又於103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02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所有。是以,原告所有系爭996地號土地既係 分割自被告所有同段102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爰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該被 告所有同段之1021地號土地,至南方之彰化市線東路一段 293巷道路。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月25日彰土測字第225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案彰化市○○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西門口段316-8地號),原始至現在其移轉流 程與移轉原因如下所載。1.彰化市○○○段000地號面積2 公頃36公畝51公釐(2.3651公頃) 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所 有權人為張爐等五人。於民國42年7月31曰因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府將地主張爐等五人之土地(316地號)分割新地號 為316-1至316-10地號等10筆土地給耕農。2.47年1月10日張爐將316-8地號土地面積5723平方公尺買賣移轉給王禮順。 3.89年7月6日王禮順將316-8地號分割316-8(面積2624平方公尺)及316-11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分割是每筆土 地達2500平方公尺,為備用夫妻各自申辦農舍各一棟。4.89年9月18日王禮順將316-11地號面積贈與給妻王陳月卿。 5.96年3月20日王禮順所有316-8地號突然被法院查封登記。經查是幫助他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一般債務),而由王禮順當保証人則受連帶致被查封拍賣。6.96年9月7日公告拍賣,由拍定人謝建裕得標,經辦妥拍賣登記後,王禮順即喪失 316- 8地號所有權。7.96年9月27日謝建裕登記完畢,取得 316-8地號土地面積2624平方公尺。8.100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西門口段316-8地號改為磚段996地號面積改為 2630.69平方公尺。西門口段316-11地號改為磚段1021地 號面積改為3113.51平方公尺(王陳月卿所有)。9.103年12月8日王陳月卿將磚段1021地號(分割前西門口段316-8地號)土地面積3133.51平方公尺贈與給王俊鏘。10.查磚段980地號及996,1021地號,均自42年7月31日耕者有其田政策當時由316地號分割增加的316-5(現為980)及316-8(現為:996、1021)地號是當時造成袋地之情形。依照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0500385030號核釋說明二末段「 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且與拍定人或公地承領人是否有購買意原無關,應亦無民法第798條之適用。本案與相關106年3月28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可上訴)。是法官將前揭第三、四與七、八、九項時間點搞反而違背法律秩序原則,且與証據未審慎核對之應用,欠缺正當性作為,致使混淆繁雜,非常明顯的誤斷,而造成違背良心之判決。使遭受無辜冤情更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 所明定,是為袋地通行權,而原告提起此訴訟基於民事訴訟之程序機能選擇權考量,即不同程序有不同機能,可達到之訴訟目的亦不同,當事人自可自行選擇,是當事人可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某地一定範圍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因法院判斷之結果與當事人主張如有不同而遭駁回時,當事人往往須重複提起不同地點之確認之訴,徒生訟累;如原告提起形成之訴,可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利益,至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見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996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 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等語,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林務局空照圖等為據,並經前案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866號卷一第103、104頁、卷二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106年10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彰簡調字第277號卷宗第61頁),並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彰簡調字第277號卷宗第70頁),足認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北方為訴外人明慶公司所有同段980地號、南側為被告所有同段1021地號農地、西側為訴外人所有同段979、997地號農地、東側亦為訴外人之農地,均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996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 屬實。惟其主張系爭996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等所有同段980、97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分有通行權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996地號土地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依附圖 二方案三所示,通行被告所有1021地號至彰化市線東路一段293巷道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讓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規定自明 ,準此,該袋地僅得通行讓與或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縱使該周圍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然。又此項通行權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定要件時,需役地之通行權即已發生,其通行權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供役地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均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並不因所有權主體變異而受影響。苟認土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消滅,不僅使原通行權人因自已不能事先預知或涉及之事由,使通行權遭排除,亦使周遭其他土地所有人突遭負擔通行之不利益。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先後讓與數人,仍應有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 ⒉經查,訴外人王禮順所有之重測前西門段316-8地號土地於 89年7月6日分割出316-8地號(即系爭996地號)與316-11地號(重測後為1021地號)。系爭996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16 日經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標得,系爭1021號土地則經以夫妻贈與為由,於103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0至38頁)。又系爭1021地號土地南端面臨彰化市線東路1段293巷道路,亦為兩造所自認(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上易字第300號卷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地籍圖附卷足按。茲審酌前揭所述,系爭996地號土地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於89年7月6日自重測前西門段31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即有通行重測前316-11地號(即重測後 1021地號)土地以迄公路之權限。縱系爭996地號及1021地 號土地先後分別讓與原告及被告所有,亦不影響系爭996地 號於89年7月6日因分割時而對1021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通行權,業經本院104年訴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對無訛,且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996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依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月25日彰土測字第 225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有有通行權存在,並經 由編號A通行被告所有1021地號至彰化市線東路一段293巷道路,原告之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 年8月25日彰土測字第225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