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羅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結縭數十年,共同經營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一公司)。被告甲○○於民國98年中秋節前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某KTV小吃部結 識時為陪唱小姐之被告乙○○,不久即發生性行為並開始交往長達8年。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難以計算,其等於106年8、9月間,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一)於106 年8月3日晚間9時至10時10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月萊汽車旅館。(二)於106年9月4日凌晨4時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夏綠地汽車旅館。(三)於106 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楓采汽車旅館。(四)於106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甲○○前往高登汽車旅館。(五)於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高登汽車旅館。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102年7、8月間知悉被告甲○○有配偶,其於103年初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縱使無法認定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惟被告交往即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甲○○外遇情事,心情低落憤怒,有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更萌生自殺意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其起初係遭被告甲○○灌酒性侵並拍下照片,此後即遭被告甲○○要脅,且被告甲○○係客人,其不敢得罪,只好與被告甲○○保持聯絡,惟未與被告甲○○交往;被告甲○○對其稱呼僅被告甲○○單方為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甲○○討論收款事宜;其陪酒應酬,為免酒駕,始到汽車旅館休息,否認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甲○○稱原告為武則天,可見渠等感情本即不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略以: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均屬實;當初係被告乙○○知悉其經營公司、開名車,始追求其,並非其追求被告乙○○;其與被告乙○○交往,並應被告乙○○要求,為渠加保勞健保;106年9月4日在夏綠地汽車旅館,係 被告乙○○刷卡;106年9月27日在高登汽車旅館,被告乙○○打電話給渠同學張鈴珠,通話約1小時,其當時在場 ,被告乙○○另有打電話至先麥芋頭酥臺中門市;其與被告乙○○交往前去汽車旅館時,均係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原告感情並無不睦,武則天係被告乙○○對原告之稱呼,其係配合被告乙○○如此稱呼等語,並聲明:其同意原告全部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銘一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1189-NH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被告 乙○○、甲○○使用;被告乙○○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月萊、夏綠地、楓采、高登等汽車旅館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案件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2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24701號函附月萊、夏綠地、楓采、高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車號登記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見本件刑案他卷第18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交往,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交往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查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並自認其有與被告乙○○交往,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均非與其個人有關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與被告乙○○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諾係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為判決,仍應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而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交往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承認,並於106年12月19 日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件刑案他卷第42頁至第47頁)。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亦有前揭卷附月萊、夏綠地、楓采、高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車號登記查詢結果可資佐證。又依被告均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前至106年9月20日之對話如下(被告甲○○下稱劉、被告乙○○下稱羅):「劉:是喔好愛你喔」、「羅:幾點能出門?」、「劉:穿上次那件性感內褲很好看(被告乙○○傳送「OK」貼圖)」、「劉:親愛的我要出門了!」(22:54)、「劉:說真的,今天你能請假陪我讓我非常的(地)感激證明你還是愛我的(「LOVE」貼圖)」(03:44)、「羅:知道就好!(「愛你唷」貼圖)」(03:44)、「羅:(「LOVE」貼圖)」(03:46)、「劉:往後我會更愛你更聽你的話」(03:48)、「羅:(「愛你」、「Good night」貼圖)」(03:49)、「羅:不說了,晚安哦^^~愛你」(03:54),核其對話時間與卷附楓采汽車旅館 帳單明細表顯示當日被告乙○○入住時間為106年9月20日凌晨0時23分3秒、退房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18分31秒相互吻合 ,自其對話內容亦足見被告兩人確實有男女交往關係,且當日係相約至楓采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再者,依卷附高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車號登記查詢結果,顯示10 6年9月27 日係被告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汽 車旅館,惟房客姓名則登記為被告乙○○,亦足徵當日被告係一同前往該汽車旅館。另被告乙○○於本件刑案自承任職於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中山路「炭烤小吃部」(見本件刑案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依本件刑案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件刑案本院卷第73頁),其自103年4月30日起即於被告甲○○與原告共同經營之銘一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對照被告乙○○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亦坦承其於103年年初前即與 被告甲○○發生過性行為(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兩人於103年間起即有男女交往關係,否則被告甲○○既為被告 乙○○之客人,應無為被告乙○○在銘一公司加保之理。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審酌被告甲○○坦承上情,將招致民、刑事責任,並嚴重破壞家庭關係,如非實情,應無自陷受民刑事訴追風險而誣陷被告乙○○之可能,且其所述事實,亦有上開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乙○○雖辯稱其遭被告甲○○性侵及拍裸照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復自陳其所謂遭被告甲○○拍攝之照片看不清楚是否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又其辯稱至汽車旅館係工作後避免酒駕等語,惟酒後駕車至汽車旅館亦屬酒後駕車,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成立。至於其辯稱自被告甲○○稱呼原告為武則天,足見原告與被告甲○○感情不睦乙節,惟查被告甲○○係於與被告乙○○交往時以此稱呼原告,此觀前述LINE對話紀錄即明,此與其與原告感情是否不睦,難認有何關連,況配偶本於婚姻契約所負誠實義務,亦不因夫妻感情和睦與否而有何區別,其此部分抗辯更難認有理。從而,本件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通知證人高正忠、許義文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交往多年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實務上咸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經營銘一公司,育有3子女;被告甲○○係高 中肄業,現每月收入30,000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見本件刑案他卷第37頁);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所示財產、所得情形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應 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另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