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9之「附掛纜線」欄及「自 立桿附掛設備」欄所示之相關設備全部拆除,並將該等設施所占用之自立桿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伊為長年且經常性、持續性傳輸有線電視內容訊號給客戶,設置如附表所示之共39支自立桿(下稱系爭自立桿),均為伊所有之資產。伊於100年6月21日起即繳交系爭自立桿與其所懸掛纜線及相關設備之99年度道路使用費至今,惟被告明知兩造在有線電視市場上屬於競爭之同業關係,亦知系爭自立桿非其所有,竟在未經伊同意下,任意將其所有之同軸纜線,於105年7月某日,指示其工程人員占用系爭自立桿,並於系爭自立桿上附掛被告之電纜。嗣經伊之工程人員於105年7月間巡視、維修,始悉上情。伊隨即於105年8月1日去函通知被告遷移其所附掛之電纜,惟被告仍持續占 用伊所有之系爭自立桿,顯已無誠意解決,為維護公司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自立桿回復 原狀後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9之「附掛纜線」欄及「自立桿附掛設備」欄所 示之相關設備全部拆除,並將該等設施所占用之自立桿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自立桿,被告固曾在其上懸掛有線電視纜線,惟伊均有依相關地方自治法規規定繳納道路使用費,且為尊重系爭自立桿歸屬,復曾向原告函詢,請原告提出系爭自立桿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有任何回覆。伊繼而函詢彰化市公所,市公所函覆表示其無相關豎桿所有權資料。再查原告並未依規定向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核准挖埋裝置,或就無主立桿申請負責維護,使其合法化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既不能提出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伊於系爭自立桿上懸掛纜線並已依法繳納道路使用費,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告於原告在系爭自立桿懸掛纜線及相關設備後,始在其上懸掛及相關設備。 ㈡原告於105年8月1日發函請求被告移除其所懸掛於系爭自立 桿上之纜線與相關設備,兩造與彰化市公所就此事所為之函文往返如原證三至七。 ㈢系爭自立桿係設置附著於道路用地上。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即有繳交系爭自立桿與所懸掛纜線及相關設備之99年度道路使用費給彰化市公所,之後各年度均有繳交,被告則是至 105年10月13日補繳所懸掛於系爭自立桿上之纜線及相關設 備之104年度道路使用費給彰化市公所。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原告占有系爭自立桿,有無民法第802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於系爭自立桿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9之「附掛纜線 」欄及「自立桿附掛設備」欄所示之相關設施全數拆除,並將該等設施所占用之自立桿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原告占有系爭自立桿,有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及第 952條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具狀自承確有於系爭自立桿裝設附表所示纜線及設備,並提出有新彰數位有線電視架空佈纜起訖路段長度表及彰化市公所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得否依據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纜線及設備,端視原告得否行使系爭自立桿所有權權能而定。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自立桿為其所有,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設置自立桿之相關證明,惟依據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內容,足知原告至遲於99年已於系爭自立桿裝設纜線及相關設備,而占有使用系爭自立桿,迄被告自承遲至104年始在系爭自立 桿裝設附表所示纜線設備,原告業已占有使用系爭自立桿逾五年期間,故相較於確屬無權使用系爭自立桿之被告而言,應由原告受前開占有規定之保護。則原告既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自立桿多年,除被告為系爭自立桿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前占有人,或有反證得以證明原告非所有權人外,自得推定原告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雖答辯稱:其有依地方自治法規規定,繳納道路使用費,亦函詢彰化市公所,市公所函覆表示其無相關豎桿所有權資料,又原告未依規定向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核准挖埋裝置,或就無主立桿申請負責維護,使其合法化後取得所有權等語。惟上開答辯僅得說明被告有繳納使用道路費用,以及市公所並無證明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逕認原告並非系爭自立桿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同有向彰化市公所繳交自99年起至今之道路使用費,此有原告99年至102年 、105年就系爭自立桿繳交道路使用費予彰化市公所之證明 文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109頁),則究竟有無繳 交道路使用費此節,顯與認定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或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自立桿等待證事實無關。而原告究竟有無申請挖埋裝置及就無主自立桿申請負責維護等節,是否為取得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之權利取得要件?亦非無疑,更非原告受有前開占有推定保護之條件,被告對此亦未舉出足資證明之依據,所辯亦無足採,自無從藉此遽認原告並非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及否定原告所受前開占有推定之保護。 ㈢被告復辯稱:其為尊重系爭自立桿歸屬,曾向原告函詢,請原告提出系爭自立桿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有任何回覆等語云云。惟原告既受前開占有推定之保護,實無向無權占有系爭自立桿之被告,提出其為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相關證明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原告是否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有無依據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所有權?」等爭議,亦無庸予以論斷。再按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 害,故其適用應受有左列限制⑴人的限制:...蓋本條之效 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足知前開占有推定之保護僅無從對抗真 正所有權人及前占有人,以免侵害真正所有人之權利,惟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及前占有人,相較於原告之占有狀態,被告更為系爭自立桿之後使用人,其逕自無權使用系爭自立桿,竟仍空言辯稱尊重自立桿所有權歸屬,所辯實無足採,本院對其無權使用之違法事實自當不予認同,並認為其應不得對抗受前開占有推定保護之原告。又被告於系爭自立桿裝設物品,並未拆除原告原已裝置之設備,自未完全剝奪原告之占有使用,故應認為被告所為係使用系爭自立桿之妨害系爭自立桿所有權行為,而非無權占有系爭自立桿之情形,被告僅須拆除即附表所示設備,即得排除對於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之妨害,並回復原告占有系爭自立桿之原狀。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占有保護規定主張其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纜線及相關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立桿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9之「附掛纜線 」欄及「自立桿附掛設備」欄所示之相關設備全部拆除,並將該等設施所占用之自立桿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彰化市住址│附掛纜線 │自立桿附掛設備│備註 │├──┼─────┼─────┼───────┼───┤│ 1 │互助二街21│0.5同軸3條│分歧器*1 │本院卷││ │號 │ │OMT*1 │第18頁│├──┼─────┼─────┼───────┼───┤│ 2 │互助二街7 │0.5同軸2條│OMT*1 │本院卷││ │號 │ │ │第18頁││ │ │ │ │反面 │├──┼─────┼─────┼───────┼───┤│ 3 │一心東街 │0.5同軸3條│分歧器*1 │本院卷││ │191號 │ │OMT*1 │第19頁│├──┼─────┼─────┼───────┼───┤│ 4 │互助一街5 │0.5同軸1條│ │本院卷││ │巷19號 │ │ │第19頁││ │ │ │ │反面 │├──┼─────┼─────┼───────┼───┤│ 5 │互助一街5 │ │本院卷第20頁下│本院卷││ │巷45號 │ │方照片紅圈處設│第20頁││ │ │ │備 │ │├──┼─────┼─────┼───────┼───┤│ 6 │互助一街5 │0.5同軸3條│分歧器*1 │本院卷││ │巷50號 │ │OMT*1 │第20頁││ │ │ │ │反面 │├──┼─────┼─────┼───────┼───┤│ 7 │互助一街5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巷58號 │ │ │第21頁│├──┼─────┼─────┼───────┼───┤│ 8 │互助一街5 │0.5同軸2條│OMT*1 │本院卷││ │巷75號 │ │ │第21頁││ │ │ │ │反面 │├──┼─────┼─────┼───────┼───┤│ 9 │互助一街5 │0.5同軸2條│OMT*1 │本院卷││ │巷91號 │ │ │第22頁│├──┼─────┼─────┼───────┼───┤│ 10 │互助一街5 │ │本院卷第22頁反│本院卷││ │巷130號 │ │面下方照片紅圈│第22頁││ │ │ │處設備 │反面 │├──┼─────┼─────┼───────┼───┤│ 11 │互助一街7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巷4號 │ │ │第23頁│├──┼─────┼─────┼───────┼───┤│ 12 │互助一街7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巷16號 │ │ │第23頁││ │ │ │ │反面 │├──┼─────┼─────┼───────┼───┤│ 13 │互助一街7 │0.5同軸3條│分歧器*1 │本院卷││ │巷28號 │ │ │第24頁│├──┼─────┼─────┼───────┼───┤│ 14 │互助一街7 │0.5同軸3條│分歧器*1 │本院卷││ │巷66號 │ │OMT*1 │第24頁││ │ │ │ │反面 │├──┼─────┼─────┼───────┼───┤│ 15 │互助一街7 │0.5同軸4條│分歧器*1 │本院卷││ │巷94號 │ │ │第25頁│├──┼─────┼─────┼───────┼───┤│ 16 │互助一街7 │0.5同軸2條│OMT*1 │本院卷││ │巷116號 │ │ │第25頁││ │ │ │ │反面 │├──┼─────┼─────┼───────┼───┤│ 17 │互助一街7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巷140號 │ │ │第26頁│├──┼─────┼─────┼───────┼───┤│ 18 │互助一街7 │0.5同軸4條│分歧器*1 │本院卷││ │巷148號 │ │OMT*1 │第26頁││ │ │ │ │反面 │├──┼─────┼─────┼───────┼───┤│ 19 │互助一街48│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號 │ │ │第27頁│├──┼─────┼─────┼───────┼───┤│ 20 │互助一街66│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號 │ │ │第27頁││ │ │ │ │反面 │├──┼─────┼─────┼───────┼───┤│ 21 │互助一街82│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號 │ │ │第28頁│├──┼─────┼─────┼───────┼───┤│ 22 │互助一街92│0.5同軸3條│OMT*1 │本院卷││ │號 │ │ │第28頁││ │ │ │ │反面 │├──┼─────┼─────┼───────┼───┤│ 23 │互助一街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106號 │ │ │第29頁│├──┼─────┼─────┼───────┼───┤│ 24 │互助一街 │0.5同軸3條│分歧器*1 │本院卷││ │118號 │ │OMT*1 │第29頁││ │ │ │ │反面 │├──┼─────┼─────┼───────┼───┤│ 25 │互助一街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134號 │ │ │第30頁│├──┼─────┼─────┼───────┼───┤│ 26 │互助一街 │0.5同軸1條│ │本院卷││ │142號 │ │ │第30頁││ │ │ │ │反面 │├──┼─────┼─────┼───────┼───┤│ 27 │互助一街 │0.5同軸2條│OMT*1 │本院卷││ │162號 │ │ │第31頁│├──┼─────┼─────┼───────┼───┤│ 28 │互助一街 │0.5同軸4條│分歧器*1 │本院卷││ │210號 │ │ │第31頁││ │ │ │ │反面 │├──┼─────┼─────┼───────┼───┤│ 29 │互助一街46│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巷1號 │ │ │第32頁│├──┼─────┼─────┼───────┼───┤│ 30 │互助一街46│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巷13號 │ │ │第32頁││ │ │ │ │反面 │├──┼─────┼─────┼───────┼───┤│ 31 │互助一街46│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巷39號 │ │ │第33頁│├──┼─────┼─────┼───────┼───┤│ 32 │互助一街46│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巷57號 │ │ │第33頁││ │ │ │ │反面 │├──┼─────┼─────┼───────┼───┤│ 33 │互助一街46│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巷69號 │ │ │第34頁│├──┼─────┼─────┼───────┼───┤│ 34 │互助一街46│0.5同軸1條│分歧器*1 │本院卷││ │巷87號 │ │OMT*1 │第34頁││ │ │ │ │反面 │├──┼─────┼─────┼───────┼───┤│ 35 │一心南街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273號 │ │ │第35頁│├──┼─────┼─────┼───────┼───┤│ 36 │一心南街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227號 │ │ │第35頁││ │ │ │ │反面 │├──┼─────┼─────┼───────┼───┤│ 37 │一心南街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235號 │ │ │第36頁│├──┼─────┼─────┼───────┼───┤│ 38 │一德南路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241號 │ │ │第36頁││ │ │ │ │反面 │├──┼─────┼─────┼───────┼───┤│ 39 │一心東街1 │0.5同軸1條│OMT*1 │本院卷││ │號 │ │ │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