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坤添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王永慶 王嘉振 王坤育 王坤滿 王志成 王坤基 王坤松 王俊明 王妙如 王碧如 王大綜 王承皇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永慶、王嘉振、王坤育、王坤滿、王志成、王坤基、王坤松、王俊明、王妙如、王碧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1566 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694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 、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坤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永慶、王嘉振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王坤添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坤滿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22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坤松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妙如、王碧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志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俊明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坤基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66平方公尺。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15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王永慶、王嘉振、王坤育、王坤滿、王志成、王坤基、王坤松、王俊明、王妙如、王碧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1566平方公尺,辦理 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1694平方公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永慶、王嘉振、王坤育、王坤滿、王志成、王坤基、王坤松、王俊明、王妙如、王碧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建、面積169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期限;又經原告探詢被告等人意見,多數均贊同將系爭土地交付分割,使各共有人得自由管理、處分各自所有財產,惟就分割方案未能取得一致意見,故共有人間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24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17日和土測字第6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二方案)。附圖二方案,考量兩造親屬關係,血脈分屬兩房,而兩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為求系爭土地分割後相鄰關係之和諧,將同房共有人之分得部分劃歸同區,分別使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數人共有土地,復由全體共有人就編號J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以供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供 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且一併考量兩造將來建築利用可能性,無礙於各共有人將來建築執照之申請。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2月13日和土測字第1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所示;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建物由被告王坤育興 建,之前由伊與被告王坤育、王坤滿居住使用,目前已經無人使用,無保留價值。又附圖二方案,均按兩造應有比例分割,無庸另行為價金補償。 二、部分被告等曾到勘測現場稱: ㈠被告王永慶: 附圖一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 號之二層樓半磚造建物,為伊父王坤明興建,目前由伊與被告王嘉振居住中,伊等為兄弟關係;另該建物旁邊有搭蓋一間附屬建物,惟沒有相通,希望該二層樓半磚造建物能保留等語。 ㈡被告王坤育: 附圖一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 號之磚造平房建物,之前由伊與原告、被告王坤滿居住使用,目前無人居住,電錶業已廢棄不用:另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水泥板造磚造平房建物亦由伊興建,目前已廢棄無人使用等語。 ㈢被告王碧如: 於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對於勘測現場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王嘉振、王坤滿、王志成、王坤基、王坤松、王俊明、王妙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和美鎮大霞段36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66平方 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差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694平方公尺,此 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和地二字第106000300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全體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略成長方形狀,東側臨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南側臨南軒路、北側則臨第三人土地;約略中間位置,設有紅磚圍牆將系爭土地隔成南北兩區塊,系爭土地北側上有部分共有人或其家屬之建物占有使用中,或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南側則有部分共有人栽種之菜園,菜園後方設有簡易廁所及水塔,或部分為空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照片,以及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可稽。據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現況進行分割,雖會影響附圖一編號D部分水泥板平房、編號C部分之附屬平房建物、編號A部 分之水泥平房。惟附圖一編號A、D部分,現均已廢棄、無人使用多年,原使用人願意拆除;附圖一編號C部分價值性不 高,若有拆除部分,屬於可容忍範圍內。又設有私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J部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共同取得,使 分割後之分得裏地人,能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太平路。又被告王永慶、王嘉振為兄弟關係;被告洪王妙如、王碧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坤榮。原告起訴時所提方案,即將被告王永慶、王嘉振分得位置由渠等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目的乃在保留附圖一編號B之二樓半樓房;本院於106年3月3日至現場勘測時,被告 王永慶亦未表示分割後不願再與被告王嘉振維持共有;且據原告所稱:王永慶、王嘉振曾表示願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 附屬建物拆除,以利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應認被告王永慶、王嘉振分割後仍有願意維持共有。被告王妙如、王碧如、王大綜、王承皇、張素月均未對附圖二方按表示意見,惟考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八十四分之一,持分比例相對較少,分割後若分別單獨取得,會使各別所分得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使用,且渠等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坤榮,故予合併分得一區塊。其餘共有人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王 坤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轉載於抵押義務人被告王坤育分得之該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包含測量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3月3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5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王坤松 │ 13/84 │ 13/84 │├──┼─────┼────────┼────────┤│ 2 │ 王坤基 │ 2/14 │ 2/14 │├──┼─────┼────────┼────────┤│ 3 │ 王俊明 │ 1/14 │ 1/14 │├──┼─────┼────────┼────────┤│ 4 │ 王妙如 │ 1/84 │ 1/84 │├──┼─────┼────────┼────────┤│ 5 │ 王碧如 │ 1/84 │ 1/84 │├──┼─────┼────────┼────────┤│ 6 │ 王大綜 │ 1/84 │ 1/84 │├──┼─────┼────────┼────────┤│ 7 │ 王承皇 │ 1/84 │ 1/84 │├──┼─────┼────────┼────────┤│ 8 │ 張素月 │ 1/84 │ 1/84 │├──┼─────┼────────┼────────┤│ 9 │ 王坤育 │ 1/8 │ 1/8 │├──┼─────┼────────┼────────┤│ 10 │ 王坤添 │ 1/8 │ 1/8 │├──┼─────┼────────┼────────┤│ 11 │ 王坤滿 │ 1/8 │ 1/8 │├──┼─────┼────────┼────────┤│ 12 │ 王永慶 │ 1/16 │ 1/16 │├──┼─────┼────────┼────────┤│ 13 │ 王嘉振 │ 1/16 │ 1/16 │├──┼─────┼────────┼────────┤│ 14 │ 王志成 │ 1/14 │ 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