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詮昇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晨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龍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參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6月、8月間向原告訂購鞋底(型號OBS007),原告於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8月5日出貨送達被告(下稱系爭交易),被 告依約應於出貨之隔月(即105年5月、7月、9月)末日前分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250元、3,118,344 元、19,040元。詎被告屆期均未給付,經催告亦未得,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為承攬關係,縱為買賣,因原告就先前另件交易所提供之鞋底品質不良,被告遭國防部解約退貨而受有1,600萬元之損害(國防部向被告採購CB-99式迷彩皮鞋採購案,未能受領價金1,600萬元),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或同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後返還責任,爰以該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6月、8月間向原告訂購鞋底(型號OBS007),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8日、105年6月28日、105 年8月5日出貨送達被告簽收,被告應於出貨之隔月(即105 年5月、7月、9月)末日之前,分別給付價金或報酬26,250 元、3,118,344元、19,040元(即系爭交易),被告迄未給 付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採購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卷),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厥於:㈠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為承攬或買賣關係?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如得抵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為承攬或買賣關係?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買賣,被告則辯稱係承攬。本院參照上開原告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採購單所示內容,得知兩造就系爭交易約定採購之金額,由被告指定鞋底之規格、數量,交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鞋底供給被告,就系爭交易偏重財產權之移轉,原告依約交付一定規格及數量之交易標的物,而完成履約之責任,被告即有給付對價之義務,堪認系爭交易為買賣之性質,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五、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其先前與國防部軍備局間之CB-99式迷彩皮鞋採購 案,因原告就該採購案所提供之鞋用大底不符國防部採購合約原料規格(205-M-00-0000G),未能通過採購合約之驗收(鞋底硬度、耐磨耗部分),致被告無法向國防部取得價金1,600萬元(其中一批25,000雙不合格),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而受有損害,爰以該債權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則否認另件買賣所提供之鞋底(CB99)有何瑕疵情事,原告另件買賣所提供之鞋底皆有兩造試驗之合格報告、試驗報告(卷51至69頁),被告所質疑部分鞋底有瑕疵並非原告所提供,應係被告向大陸地區第三人所採購等語。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應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述抵銷之主張,提出國防部軍備局訂購軍品契約稅捐憑證、決標記錄、採購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局原料材料規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函件、報驗單等件 為證(卷24至40、80頁),得知被告所稱其遭國防部解約退貨,乃因國防部之檢驗報告單所載(卷107至115頁),該採購檢驗項目關於「鞋底硬度、鞋底耐磨耗」項目不合格,其中「鞋底硬度」未符合A65+-5、「鞋底耐磨耗」相對體積損耗150mm以下之規格要求,為不合格之原因。惟就該等不合 格之原因可否歸責於原告一節,查原告交貨前即將該CB99鞋底送請SGS及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檢測「 鞋底硬度、鞋底耐磨耗」,其中「鞋底硬度」為A65、A67、63;「鞋底耐磨試驗、磨耗損失量」為116、120、122、146、107、120、103、147mm(卷51至69、117至120頁),均能符合前述檢驗報告單之要求。況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函覆本院表示:鞋品製程中打粗、上藥水、上膠、黏貼、烘烤、結幫等,均可能影響鞋底硬度或耐磨耗之試驗結果。半成品與成品鞋,試驗結果可能受到上述因素影響,此外,兩者樣品之個別差異、存放環境與時間、製作完成至送測之時間長短,以及量測之不確定度等,亦為可能之影響因素(卷159頁),據此,尚無從依前述檢驗報告單就「 鞋底硬度、鞋底耐磨耗」項目不合格之結果,逕認原告交付之鞋底不合格。復被告未能提出另件買賣係以國防部驗收完成為履約要件之相關事證,故被告以該事由及金額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如上,被告抵銷抗辯既不可採,故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價金,自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既有理由,並分別請求應給付之價金清償期限屆滿期日(即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31日、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3,634元, 及其中26,250元自105年5月31日、其中3,118,344元自105年7月31日;其中19,040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