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 簡明德 謝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簡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謝幼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簡明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謝幼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為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謝幼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被告簡明 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74710064478、074710064485,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依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82%(目前合計年息為1.07% +3.82%=4.89%)機動計算,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 (二)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於105年4月28日以被告謝幼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 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74710070250、074710070267,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依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目前 合計年息為1.07% +3.7%=4.77%)機動計算,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於105年4月28日以被告謝幼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2,000,000元,約定額 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據,被告於期間內已循環動用額度借款①1,129, 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②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③879,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1日 起至106年3月11日止,利息均按年息3.84%機動計算(依 額度動用申請書第三條,月定儲利率指數1.07%+2.77%=3.84%)。均應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全部清償,若有一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四)詎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所簽發之備償支票9張屆期於 105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均以存款 不足為理由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所簽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雖經催告被告等,迄未全數清償,計欠本金共4,251,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退票理由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簡明德、謝幼菁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與簡明德、謝幼菁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本金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 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臺幣) │ │%) │ │ │ │ │ │ │ │ ├─┼──────┼───────┼─────┼──────────┤ │1 │119,356元 │自民國105年11 │4.89 │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 │ │ │ │月10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止 │ │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算。 │ ├─┼──────┼───────┼─────┼──────────┤ │2 │2,449,955 元│自民國105年11 │4.77 │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 │ │ │ │月29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止 │ │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算。 │ ├─┼──────┼───────┼─────┼──────────┤ │3 │353,160元 │自民國105年11 │3.84 │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 │ │ │ │月30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止 │ │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算。 │ ├─┼──────┼───────┼─────┼──────────┤ │4 │450,000元 │自民國105年11 │3.84 │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 │ │ │月2日起至清償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日止 │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 │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 │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5 │879,000元 │自民國105年11 │3.84 │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 │ │ │ │月11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止 │ │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