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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伃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被告
-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秋敏
- 訴訟代理人
- 吳聰億律師
- 被告
- 黃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維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09,464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58元(包括裁判費22,978元、證人日旅費780元),其中百分之六十即14,2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百分之四十即9,5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36,4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09,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黃維德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孟信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平日係為原告公司載運油品至原告公司之客戶處,而被告黃維德任職於被告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平時需駕駛大貨車載運貨品,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被告黃維德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至該路段與芳頂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駕駛,而貿然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孟信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油罐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前方同向內側路口等待迴轉,被告黃維德駕駛之車輛直接追撞林孟信駕駛之車輛後方,除致林孟信受有胸壁挫傷及疑頭部外傷等傷害外,並因撞擊致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翻覆而毀損,且導致車內油品流失。
二、被告黃維德因過失追撞原告公司員工林孟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乃係過失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之責,而被告黃維德任職於被告嘉城公司,乃係被告嘉城公司受僱人,並以載運貨物為其職務,今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被告嘉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明細,及數額,臚列如下:
㈠車頭維修費用請求新臺幣(下同)676,500元:車頭部分修復費用為1,086,337元,加計營業稅54,139元後,共計1,140,696元,原告共支付1,126,500元,扣除保險公司所給付之45萬元,請求676,500元。依附件四所示第一項至第九項為工資部份(含拖吊費用)共8萬4317元、第九項以下為零件部份共計100萬2020元。
㈡車輛罐體修護費705,400元、油品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共計33,750元部分:罐體修復費用共計705,400元,加計營業稅35,270元,合計共74,670元;系爭車輛翻覆之後油品流量計及過濾器,亦因車禍而毀壞,經原告公司向訴外人仕揚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訂購流量計及過濾器,共花費3萬3750元。罐體部份、流量計及過濾器均係不鏽鋼打造,流量計縱然使用時間過久亦僅有校對之問題,均無耗損之可能,苟非因被告黃維德此事肇事之撞擊,當不致損壞,故上述三樣物品均無折舊之問題。按物遭毀損後加以修復而須折舊,乃係因以新品代替舊品,而延長舊品之使用壽命,提升使用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未免造成物之所有權人額外利益,故有折舊之必要,此乃因損害賠償係以必要為範圍。然若以新品代替舊品,並未增加舊品之使用年限,例如舊品本不會因自然之耗損而毀損者,則顯然新品代替舊品並無增益舊品之價值,而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因該新品而受益,自無折舊可言,而害物之所有權人對原物(即舊品)之權利。是以,若修繕(即以新品代替)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物之所有權人以新品修繕,就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自無須予以折舊,蓋物之所有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罐體、流量計及過濾器若非因被告黃維德車禍撞擊而毀損,仍得正常使用,今因被告黃維德之車禍撞擊,須重新打造罐體,購買流量計及過濾器,但並未因此而增加原告原有罐體、流量計及過濾器之交換價值,或提昇效能,自無折舊之必要,方符公平。
㈢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及購買砂料清潔費13,00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翻覆而需翻正、拖到路邊再拖往修車廠,並致油料流失造成路面污染,而需分別支出拖吊費用及購買砂料清潔費,共計27,000元。
㈣案發當天損失3,234公升油料67,914元:原告進油存放於系爭車輛之油罐內,乃係累積存放,並非進油一次後全部用畢再行進油,因為如果第一天進油3000公升,但當日銷售客戶2100公升,而隔天又有客戶訂貨3500公升,則並非係將前天所餘之油料900公升注油後,再到供應站取油2600公升,而是會先行到供應站補充油料,所以系爭車輛罐體內之油料乃係前後累積而來,故罐體內殘留前面之油料實屬正常。當天油料並未出貨完畢,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四腳朝天而有油料溢出,前一天進貨量是9000公升,當日進貨量是3000公升,故內含油量為共12,000公升,當日出貨量為8,766公升,計算後共損失3,234公升油料,以一公升21元計算,共計損失67,914元。
㈤不能使用526-BS油罐車之損害共計401,000元:
⒈系爭車輛遭被告黃維德過失毀損後,經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修復,自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共計花費42天進行修復,另外罐體部份之修復估計亦須花費相同時間,合計共82天。原告公司因被告黃維德之過失毀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行租借車輛運送油品,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按系爭車輛乃屬特殊用途之車輛,坊間較少租賃,但依同行出租系爭車輛每日租賃費用為5000元,則原告公司8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共受有40萬1000元之損害。
⒉本件因罐體打造之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訂單後,尚有其他作業正在進行,故備料及進行打造方會延後,此亦為被告黃維德所造成,並非係可歸責予原告;又原告公司專營「各類潤滑油脂進口及製造超柴批發零售、中油超柴提貨單」,於北、中、南各有一營業據點,共有3輛油罐車,分別安排於北、中、南執行業務,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此為台北營業據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此為台中營業據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此為高雄營業據點所使用),3輛油罐車均各有其用途及送貨範圍,今526-BS油罐車因遭被告黃維德車禍而毀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526-BS油罐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系爭車輛修護後交易市場價值貶損30萬元: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交易價格通常亦生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職故,倘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交易上之貶值,則此貶值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亦為損害賠償之範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黃維德車禍撞擊而重大毀損,縱然業由原告送廠修理而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但在修理之後,即使該車的功能、外觀已經全部回復,但市場上對於此等有肇事記錄的車輛不再有偏好,其交易價值下跌,因此即使已經「回復原狀」,但回復之後,仍然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害無法回復。是故,就此種「交易上貶值」,因無法回復原狀,依前述說明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賠償的數額即是該標的物市價滑落部分。次查,系爭車輛遭撞擊翻覆而毀損,車頭部份修復費用高達114萬696元,其中駕駛室幾乎重新整理而花費92萬6559元修復,可知毀損之嚴重,而罐體部分則係全毀而重新打造,雖然因此種特殊車輛在中古市場上並無標準行情可查,以致於未能鑑定其價值,但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實屬無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定賠償之相當數額,原告預估價額減損約30萬元。
㈦綜上,共請求2,211,564元(計算式:車頭維修費676,500元+罐體修護費705,400元+油品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33,750元+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購買砂料清潔費13,000元+損失油料67,914元+不能使用526-BS油罐車之損害401,000元+市場交易價值貶損30萬=2,211,564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部分:
㈠原告主張油罐車車頭部分其修護費676,500元部分,應折舊。
㈡原告主張車輛罐體部分其修護費705,400元部分,應折舊。
㈢原告主張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部分及購買砂料清潔費13,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案發當天損失3,234公升油料部分,被告否認該主張。
㈤原告主張購買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33,750元部分,應予折舊。
㈥原告主張修護車頭、罐體各花費42天,共計82天,請求依每日租賃費用5,000元計算,共計401,000元之損害部分,被告爭執,車輛車體應該可以同時維修。
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護後其價額貶損30萬元部分,被告爭執,認為已經修理完畢回復原有功能,沒有貶損價值。
二、又關於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林孟信,其於台17線與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芳頂路交叉路口,於快車道臨停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然該路口狹小,其應至較大路口而有左轉專用道才行迴轉,否則,原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林孟信駕駛該油罐車,臨停於台17線內側快車道上,影響內側快車道上之直行行使路權,故應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負擔3成。
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被告黃維德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就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於何範圍內為適當?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孟信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平日係為原告公司載運油品至原告公司之客戶處,而被告黃維德任職於被告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平時需駕駛大貨車載運貨品,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被告黃維德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至該路段與芳頂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駕駛,而貿然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孟信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油罐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前方同向內側路口等待迴轉,被告黃維德駕駛之車輛直接追撞林孟信駕駛之車輛後方,除致林孟信受有胸壁挫傷及疑頭部外傷等傷害外,並因撞擊致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翻覆而毀損,且導致車內油品流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9號起訴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嘉城公司所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黃維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依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6條亦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維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維德任職於被告嘉城公司,乃係被告嘉城公司受僱人,並以載運貨物為其職務,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嘉城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對系爭車輛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分項審酌原告請求費用:
㈠油罐車車頭修護費676,500元部分:原告以車頭部分修復費用為1,086,337元【其中工資部份(含拖車費用)共8萬4317元、零件部份100萬2020元。】,加計營業稅54,139元後,共計1,140,696元,已支付1,126,500元,扣除保險公司給付45萬元,請求676,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參見本院卷頁14-15、106)。惟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卷附行照資料(參見本院卷頁8、122 ),系爭車輛為101年4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6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工資部分8萬4317元無庸折舊。零件部分為100萬2020元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1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2, 020÷ (5+1)≒167,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02,020-167,003)×1/5×(4+2/12)≒695,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2,020-695,847=306,173 】,原告所請於390,490元(計算式:84,317 +306,173=390,490)為合理,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車輛罐體修護費705,400元、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33,75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罐體修復費用705,400元;並請求因本件車禍毀壞而重新訂購之油品流量計及過濾器所花費之3萬3750元。原告以所請求之罐體、流量計及過濾器費用,若非因被告黃維德車禍撞擊而毀損,其材質為不鏽鋼仍得正常使用,今因本件事故,須重新打造罐體,購買流量計及過濾器,但並未因此而增加原告原有罐體、流量計及過濾器之交換價值,或提昇效能,自無折舊之必要云云置辯,惟證人魏旭彬係為原告製造油罐車之業者,到庭証稱:「(法官:你們油罐車是不銹鋼打造,用了20 年了,是否會折舊?)我們是製造新的油罐車,我不曉得折舊的問題。(法官:如果原告要用原價賣,你們會用原價買回去嗎?)不會,因為已經用過了。…(法官:流量計和過濾器有折舊問題嗎?)過濾器不會有折舊問題,只要清洗就好,不會壞,但是用過之後公司就不會買回去,因為我們公司是製作新的。流量計會壞,因為齒輪會有問題,流量計和過濾器都是消耗品,只是過濾器不會壞。我們公司不會買回去,因為已經用過了。」(參見本院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39背面),堪認罐體、流量計、過濾器雖為不鏽鋼材質,但因使用時間經過確實仍存在價值減損情形,亦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相符,自應予以折舊為適當,原告所稱重新打造罐體,購買流量計及過濾器,並未因此而增加原告原有罐體、流量計及過濾器之交換價值,或提昇效能,自無折舊之必要云云,洵無可採。
⒉查原告請求車輛罐體修護費705,400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參見本院卷頁16-17)為憑,惟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上揭車頭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所佔比例,以工資占修復費用百分之7.8為適當即55,021元部分不予無庸折舊,零件以650,379元計算,原告所請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379÷ (5 +1)≒108,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50,379-108,397)×1/5×(4+2/12)≒45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379-451,652=198,727】,原告所請於253,748元為合理(55,021+198,727=253,748),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請求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共計33,750元部分,固據提出報價單為憑(參見本院卷頁30),依上所述,零件部分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750÷ (5+1)≒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3,750-5,625)×1/5×(4+2/12)≒23,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750-23,438=10,312】,原告所請於10,31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及購買砂料清潔費13,000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簽收單、發票等件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頁19-20、29、111背面),應予准許。
㈣案發當天損失3,234公升油料部分:原告主張當天油料並未出貨完畢,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四腳朝天致油料溢出,前一天進貨量是9,000公升,當日進貨量是3,000公升,故內含油量為共12,000公升,當日出貨量為8,766公升,計算後共損失3,234公升油料,以每公升21元計算,請求67,914元,業據提出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2日發貨調撥送貨紀錄單、多家客戶出貨簽收單、台灣中油歷史價格查詢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頁21-28、124-136),堪信屬實,原告所請67,914元,應予准許。
㈤不能使用526-BS油罐車之損害:原告主張本件因罐體打造之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訂單後,尚有其他作業正在進行,故備料及進行打造方會延後,此亦為被告黃維德所造成,並非係可歸責予原告;又原告公司專營「各類潤滑油脂進口及製造超柴批發零售、中油超柴提貨單」,於北、中、南各有一營業據點,共有3輛油罐車,分別安排於北、中、南執行業務,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此為台北營業據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此為台中營業據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此為高雄營業據點所使用),3輛油罐車均各有其用途及送貨範圍,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黃維德車禍而毀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修護期間車頭加計罐體共計82天,請求依每日租賃費用5,000元計算,共計401,000元,業據提出名片、各該車輛行車執照、送貨單等件為憑。並參酌證人魏旭彬於上揭期日證稱:「(法官:買了油罐車後,安裝須要時間嗎?)要,須要配管路、罐體檢查、配置電路,罐體做好,底盤交給我安裝,至少要二星期的時間。客戶跟我們訂油罐車,製造和安裝要三個月,罐體檢查的時間約二至三天。」,並參酌原告所提車體維護費用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5日(參見本院卷頁15),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2日,距離有5個月之久等情,原告請求82天不能使用系爭526-BS油罐車之損害應屬可採,以一天租賃費用5,000元計算,共計4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㈥交易市場價值減損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翻覆而毀損,車頭部份修復費用高達114萬696元,其中駕駛室幾乎重新整理而花費92萬6559元修復,罐體部分則係全毀而重新打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請求30萬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維德撞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因受撞擊其車頭部份修復費用高達114萬696元,其中駕駛室幾乎重新整理而花費92萬6559元修復,而罐體部分則係全毀而重新打造,可知該車毀損之嚴重程度,並據提出翻覆車體彩色照片、報價單、發票等件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車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為實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原告既然已經證明確實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囿於現實並無標準中古市價而無法由鑑定機關獲得參考價格,經本院詢問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覆一般大型車在中古市場無標準行情可查等內容,有該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頁147),爰由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依所得心證,定交易市場價值減損為150,000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請於1,309,464元(計算式:車頭修護費390,490元+罐體修護費253,748元+流量計及過濾器零件費用10,312元+拖吊費用8,000元、6,000元及購買砂料清潔費13,000元+油料損失67,914元+不能使用526-BS油罐車之損害410,000元+交易市場貶損價值150,000元=1,309,464)範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就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以原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林孟信,其於台17線與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芳頂路交叉路口,於快車道臨停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然該路口狹小,其應至較大路口而有左轉專用道才行迴轉,原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林孟信駕駛該油罐車,臨停於台17線內側快車道上,影響內側快車道上之直行行使路權,應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9號起訴書、現場黑白照片及彩色照片(參照本院卷頁9-13、119),林孟信所駕駛系爭車輛,係暫停於前方同向內側路口等待迴轉,尚無法認定其有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部分僅以肇事路口狹小,其應至較大路口而有左轉專用道才行迴轉等情僅空口置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所為過失比例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464元,及均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464元,及均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