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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
丁清水
原告
蔡文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告
黃正盛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追加被告  黃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正盛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0.37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黃豐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等追加黃豐盛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黃正盛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0.37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建物遷出,黃豐盛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位訴之聲明:被告黃正盛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0.37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座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由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由原告二人於106年1月20日共同拍定,並由原告丁清水取得10分之7持分,蔡文祥取得10分之3持分,原告二人業於106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棚房(下稱系爭建物)做為被告黃正盛服務處使用而由被告黃正盛占用中。系爭土地雖原出租予訴外人曹騏顯,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該租約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曹騏顯已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黃豐盛或黃正盛,不論何者向曹騏顯轉租或借貸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等而言,均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為被告黃豐盛,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豐盛拆除系爭建物,被告黃正盛返還系爭土地;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正盛,則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正盛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聲明: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黃正盛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0.378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建物遷出,黃豐盛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位訴之聲明:被告黃正盛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0.378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黃正盛則以:

㈠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先位部分:伊係無權使用,但不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實務見解,不得單獨請求使用人遷出,應該連同對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故原告等應對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才能對伊請求遷出,應先釐清被告黃豐盛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備位部分: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被告黃豐盛則以: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等無從請求被告將之拆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原告等與訴外人曹騏顯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租約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曹騏顯已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黃正盛作為服務處所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至8、75至75頁反面)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正盛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且係無權占用並不爭執,惟被告黃豐盛及被告黃正盛均否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以其等並非系爭建物起造人、亦非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黃豐盛或被告黃正盛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有拆除之權限?

㈢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系爭建物雖查無該坐落門牌房屋稅籍資料,惟查,於民國99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一3層樓之鐵皮造建物,直至101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維持該同樣型式,當時該建物設有龍華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勝公司),龍華勝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黃豐盛,嗣於104年間,原有3樓鐵皮建物已改為現有1樓鐵皮建物型式,且做為被告黃正盛之服務處之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01年6月、104年1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圖、龍華勝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黃豐盛擔任負責人之龍華勝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建物型式為3層樓之鐵皮建物,而該3層樓鐵皮建物於104 年已改建為現有1 樓鐵皮建物型式,龍華勝公司所使用之建物型式與現有建物型式不同,被告黃豐盛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已非無疑,參諸系爭建物早於104年1月即做為被告黃正盛之服務處至今,已使用有三年之久,而之間並無人與之爭執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徵諸被告曾為系爭建物所依附相鄰之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所有人,足認被告黃正盛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黃豐盛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即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豐盛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原告自不得請求使用人被告黃正盛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是故本件原告等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黃正盛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系爭建物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正盛會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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