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彭湘淳
- 被告
- 勝永在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葉勝安
- 被告
- 人
- 被告
-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被告葉勝安、被告王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葉勝安、王雅惠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葉勝安及王雅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同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起迄期間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3.22%(計算式: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加年率1.92%=3.22%)計收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1月28日交付借款200萬元與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被告卻僅繳納利息至105年11月27日止,且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及被告葉勝安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98,934元及利息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934元整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收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葉勝安、王雅惠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為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前於10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葉勝安及王雅惠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起迄期間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3.22%(計算式: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加年率1.92%=3.22%)計收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200萬元與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被告卻僅繳納利息至105年11月27日止,且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及被告葉勝安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98,934元及利息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戶籍謄本、借據、授信借款餘額查詢單、拒往公告、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借據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與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葉勝安、王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證物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準用自認之規定,原告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934元整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收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