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蘇建彰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翔律師
- 被告
- 豐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豐名
- 被告
- 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文章
- 被告
- ○ 號
- 被告
- 魏慧憫
- 被告
- 簡正元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⑴被告林文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89,170元,及民國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5,45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4,2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1,42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8,05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⑹前五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章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連帶負擔100分之14、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100分之14、餘由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
⑻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2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文章借款部分:被告林文章為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鉌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魏慧憫為林文章之配偶,被告林文章為經營資金需求,透過被告簡正元介紹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文章交付被告金鉌鑫公司或豐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名公司)簽發之公司票,由被告簡正元或魏慧憫背書後,再由被告簡正元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林文章約定利息1.5分即年息18%,原告按照支票面額,扣除按借款日到支票票載發票日天數計算之利息後,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支票或交付現金,交由被告簡正元轉交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以此借貸方式,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889,170元,分述如下:
1、被告林文章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由被告簡正元、魏慧憫背書,轉讓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連同其他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按年息18%之利息後,將被告林文章該次借貸款項,由原告簽發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面額130萬元、1,128,106元之即期支票,以交付借款。
2、被告林文章於105年11月14日,由被告簡正元背書,轉讓包含編號2、3、4所示支票,連同其他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按年息18%之利息後,將被告林文章該次借貸款項,由原告簽發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面額908,497元之即期支票,以交付借款。
3、被告林文章為擔保其對原告借款之債務,於105年11月2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以「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4、然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額合計1,889,17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已跳票,被告林文章嗣後亦未清償,請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如訴之聲明第1項。
(二)被告金鉌鑫公司、豐名公司、簡正元、魏慧憫票款部分: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豐名公司簽發,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所背書之支票,均已跳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鉌鑫公司、豐名公司、簡正元及魏慧憫給付票款,如訴之聲明第2至5項所示。因訴之聲明第2至5項所列各被告之間,係基於票據關係之發票人與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義務,然與被告林文章之返還借款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三)聲明:⑴被告林文章應給付原告1,88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連帶給付原告515,450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連帶給付原告534,250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連帶給付原告381,420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連帶給付原告458,05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⑹前五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本、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退票理由單等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章給付原告1,88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鉌鑫公司、豐名公司、簡正元、魏慧憫分別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至5項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2至5項所列各被告之間,係基於票據關係之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義務,然其與被告林文章之返還借款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一債務人之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就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 │背書人│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號│ │ │ │ │ │算日 │ │├─┼─────┼───┼────┼─────┼───────┼───────┼──────┤│1 │金鉌鑫塑膠│簡正元│515,450 │SSA0000000│105年12月27日 │105年12月27日 │台中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 │魏慧憫│ │ │ │ │秀水分行 │├─┼─────┼───┼────┼─────┼───────┼───────┼──────┤│2 │金鉌鑫塑膠│簡正元│534,250 │SSA0000000│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19日 │台中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 │ │ │ │ │ │秀水分行 │├─┼─────┼───┼────┼─────┼───────┼───────┼──────┤│3 │豐名工程有│簡正元│381,420 │AE0000000 │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 │限公司 │ │ │ │ │ │銀行豐原分行│├─┼─────┼───┼────┼─────┼───────┼───────┼──────┤│4 │豐名工程有│簡正元│458,050 │AE0000000 │106年1月23日 │106年2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 │限公司 │ │ │ │ │ │銀行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