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蔡鈴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勝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馷淯 被 告 堡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0,652元,以及被告勝永企業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馷淯均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被告堡祥營造有限 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720,6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21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217元為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720,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652元, 此一書狀繕本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因原告追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6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 652元。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馷淯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勝永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勝永公司)為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7058、7059及706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及616號)所有權 人,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祥公司)承造門牌彰化市○○路○段000號及616號房屋工程及加建工程(使用執照字號:(104)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 )。然被告加建5樓及6樓,104年9月起陸續發現系爭建物發生牆面裂開、樓梯斷裂、地板龜裂及門框傾斜變形等情況,系爭建物後側並有下陷之情形,原告左右鄰居之房屋亦有相類似之損害,顯係因系爭工程而使相鄰土地之地層下陷所致,經原告向被告堡祥公司反應,惟堡祥公司皆藉故拖延,置之不理,期間兩造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多次均未達成協議。原告於105年6月7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專業鑑 定,朱弘家土木技師及張渝江技師於同年6月17日、7月27日到現場勘驗,鑑定後認定系爭建物受損和系爭工程存在因果關係,並經朱弘家及張渝江二人作證明確。 ㈡被告雖稱系爭建物老舊,屋齡應有3、40年以上,經歷多次 地震,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受損係因被告營建行為所致云云。然: ⑴被告堡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承攬廠商,其承攬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及616號建物之地下室開挖、房屋興建工程及加建5樓及6 樓工程,明知應於興建之前先行完成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新建工程鄰房現 況」之鑑定以釐清責任,卻蓄意規避上開法令,以不含5 、6樓及地下室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違法增建5、6樓,顯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蓄意規避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堪認被告堡祥公司因執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794條規定,請 求承攬人之被告堡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勝永公司為定作人,對於違法開挖地下室並增建5樓 、6樓之興建指示行為,一般人由客觀、外觀即可輕易知 悉,有可能導致系爭建物倒塌或傾斜龜裂之情或危險性,定作人應更謹慎作地質調查或一切足以防免系爭房屋倒塌或傾斜之作為。然被告勝永公司與承攬人不僅未依法為積極之作為義務,進行「新建工程鄰房現況」之鑑定或是在增建工程時加強鄰房施工保護措施,果不其然,此危險性即發生,則其仍應就被告堡祥公司之施工行為負責,堪認其定作有過失,而應負定作人之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勝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林馷淯為土地所有人,雖非實質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之人,然民法第794條之規範目的,著重在土地所 有人與鄰地或鄰地上工作物之保護,從而原告就被告林馷淯就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從而,被告勝永公司、林馷淯、堡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貴任。 ㈢本件原告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中「9.3本案施工鄰損之因果關係:經本會鑑定人現場踏勘、空拍 與調閱相關資料,依因果關係理論,確認本案建物之受損與相鄰之建物新建工程(即完成612號616號)之建築工程存在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之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依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總金額為720,65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20,652元。另被告堡祥公司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卻蓄意 規避相關建築管理法規,於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並加建5、6樓時,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應命被告堡祥公司給付1倍的懲罰性賠償金,以 懲其意圖僥倖的脫法行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的鑑定報告是屬私文書,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所稱的裂痕損害看不出時間點,是新痕還是舊痕,具體的時間點看不出是在本案建物興建之前或之後,所以無法看出因果關係。本案的建物是勝永公司所有,與堡祥營造公司及被告林馷淯個人無關。 ㈡原告聲請鑑定的日期是105年6月7日,分10個項目論述,但 鑑定報告只做一個結論,並未就其9.3的因果關係作任何論 述,只寫經鑑定人員現場探勘、空拍、調閱相關紀錄資料。但空拍根本看不出來相片所呈現的細部龜裂的情況,且調閱相關資料也看不出是所指為何,就直接認定鑑定受損及相鄰存在因果關係,顯然欠缺客觀事證,與一般鑑定有重大的差異。再者,也沒有針對原告所稱牆面裂開、樓梯斷裂等現狀去鑑定到底何時出現的,相對應於原告的建物是老舊建物,時間應該有三、四十年以上,經歷過大大小小的地震,從而鑑定機關為何指稱系爭建物的現狀,是因為新建工程所導致的,看不出具體的證據資料。 ㈢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及616 號建物之房屋5、6樓應該是屬於二次施工,是在興建原建築執照許可的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做的二次施工,是屬於增建,而地下停機車的空間占的範圍極小,與一般的地下室又不一樣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 (即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坐落土地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 ㈡被告林馷淯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 ㈢被告勝永公司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16號)之所 有人。 ㈣堡祥公司於104年中起,承攬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及616號建物之房屋工程及加建工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為:(104)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並有加建5樓及6樓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堡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承攬廠商,其承攬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 000號及616號建物之地下室開挖、房屋興建工程及加建5樓 及6樓工程,明知應於興建之前先行完成彰化縣建築物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新建工程鄰房現 況」之鑑定以釐清責任,卻蓄意規避上開法令,以不含5、6樓及地下室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建5、6樓,顯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造成系爭建物發生牆面裂開、樓梯斷裂、地板龜裂及門框傾斜變形等情況,系爭建物後側並有下陷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系爭建物裂痕損害看不出時間點,是新痕還是舊痕,具體的時間點看不出是在本案建物興建之前或之後,所以無法看出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雖否認該鑑定報告書形式上真正,然此經製作該鑑定報告書之人即證人朱弘家、張渝江到庭證述該鑑定報告書確為證人二人本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無誤,該文書之真正,應可認定。被告雖又答辯稱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因果關係作任何論述,欠缺客觀事證,鑑定機關為何指稱系爭建物的現狀,是系爭工程所導致,看不出具體的證據資料等語,然證人證人朱弘家到庭結證稱:「本人經現場會勘,發現鑑定標的物主要損害部分多集中在興建工程開挖那一側,且裂縫多是水平向,主要原因應該跟沈陷有關,而標的物本身,對照其原始竣工圖,並未經過大量增建或改建,且裂縫之狀態,並非經年累月所形成,應與近期旁邊興建工程開挖有因果關係。…主要是興建工程中山路一段612、616號其開挖地下室之行為,依照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應於施工前進行現況鑑定,保存鄰房之現況以作為未來可能之損鄰鑑定證據。且該興建工程又增建5樓及6樓,本會於鑑定報告內,因興建工程之違規部分,非本鑑定範圍,但與標的之受損又有因果關係,所以在第10頁才會如此記載。…612、616號建築工程加建5樓及6樓確實會增加土壤載重,…依照我們105年到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下方土壤下陷,原 因跟鄰地施工建築物違規開發地下室增建5樓、6樓有直接關係。」等語,以及證人張渝江亦結證稱:「我們所引述的因果關係理論即為是否可想像原因不可存在,我們如何確定本案建物之受損與建物興建工程存在因果關係,主要是我們在現場查見標的建物之受損,與相鄰工程開挖所形成的土壤解壓造成差異呈現,形成其結構存在的張力裂縫,此裂縫與地震所可能造成的裂縫不同,同時,我們透過空拍的相片,如附件6-1、-2照片,亦可發現鄰地興建工程與標的建物所產 生之損壞相關,是以我們認定本案建物之受損與相鄰之建物興建工程存在因果關係。…依我們的經驗與專業知識合理的判斷,其增建5樓及6樓將導致標的物受損之風險大增。…我們用二個標準來確定是否為新增,第一是確定其裂縫為新,亦即其內並無歷時會存在的灰塵囤積或其他污穢,第二是根據結構因差異沈陷而產生之應力變化,去除掉與此型態無關之裂縫,用這二個標準來判斷其損害是否為新增損害。如上述因果關係之推論與分析,我們判斷新增損害是612號與616號建築工程所造成的。」等語,已明確證述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確為被告堡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法增建5樓、6樓及開挖地下室時所造成,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之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亦明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又按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施工建築物達六層以上或有開挖地下室者,為界定將來損鄰責任,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於放樣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現況,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至少以基礎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距離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範圍),作成報告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但經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認定免鑑定或自訂鑑定範圍,且事先報經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備者,不在此限」。再按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此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被告堡祥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述建築法規,對該鄰接之建築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竟疏未注意防護,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堡祥公司已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勝永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有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憑,明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不含5、6樓及地下室,竟又增建5、6樓及開挖地下室,刻意規避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責任。 至於被告林馷淯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其與勝永公司委由堡祥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開掘土地施作建築時,應依民法第794條規定,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損害。惟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施作時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林馷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說明,即無不合。 ⑶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堡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營造工程業者,施工中違反建築法規疏未注意防護,被告勝永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刻意規避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馷淯違反民 法第794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造成系爭房屋之損 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發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案修復方式與金額之估算,依該會鑑定手冊暨最近之直轄市台中市都發局之施工損鄰鑑定手冊進行,修復費用為720,652元,有鑑定報告書所附 之損壞及瑕疵修復暨相關費用估算表可憑,並經證人張渝江到庭證述謂略本會鑑估過程除了將現存之損害回復原狀之金額予以估算外,就其先前已墊支之金額,以損害賠償之法理,亦予以估算在內等語,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鑑定手冊可參,堪認其所為之鑑估,應屬合理、客觀,而可採為認定本件損害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65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另被告堡祥公司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卻蓄意規避相關建築管理法規,於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並加建5、6樓時,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 定,應命被告堡祥公司給付1倍的懲罰性賠償金720,652元等語。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觀察,立法者所重視者在於造成損害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害人為消費者或第三人,則不應區別,以免減損本條所定之懲罰及嚇阻效用。被告堡祥公司為營造工程業者,應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服務,竟於施工中違反建築法規疏未注意防護,則因施工欠缺安全性而遭受損害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堡祥公司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堡祥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20,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連帶給付72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勝永公司與被告林馷淯均自106年5月6日 起,被告堡祥公司自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堡祥公司應給付原告720,65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