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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謝仁棠
  • 法定代理人
    周松寬、張雅珍

  • 原告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松寬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 被   告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已完成原料訂購,詎被告竟明確表示無付款意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詞,並陳稱本件兩造約定之交付地係彰化,故鈞院有管轄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本院訊問結果,原告坦稱約定交貨地係在臺中港,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顯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在臺中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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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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