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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張乙
被告
張再樂
被告
張茂信
被告
張江金純
被告
張榮輝
被告
張榮洲
被告
張松貴
被告
張錫銘
被告
張俊民
被告
張松正
被告
張鴻文
被告
張瓊丹
被告
張傑菘
被告
張菀鈞
被告
張茂男
被告
張茂盛
被告
張寶月
被告
張繻云
被告
張貴雅
被告
林淑貞
被告
張旭凱
被告
張陳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569平方公尺;同段39地號、面積2,126平方公尺及同段40地號、面積662平方公尺土地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員土測字第2236、2272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63.1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旭凱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3.1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陳密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030.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乙、張榮輝、張榮洲、張再樂、張松貴、張錫銘、張俊民、張松正、張鴻文、張江金純、張瓊丹、張傑菘、張菀鈞、張茂男、張茂信、張茂盛、張寶月、張繻云、張貴雅、林淑貞及原告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總持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在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張旭凱及張陳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569平方公尺、同段39地號、面積2,126平方公尺及同段40地號、面積6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告請求按所提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裁判分割,並應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原告方案可採的理由:

⒈系爭三筆土地僅西側臨員林大道,臨路寬度約57公尺,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予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之面寬為共7公尺,原告及被告張乙、張榮輝、張榮洲、張再樂、張松貴、張錫銘、張俊民、張松正、張鴻文、張江金純、張瓊丹、張傑菘、張菀鈞、張茂男、張茂信、張茂盛、張寶月、張繻云、張貴雅、林淑貞之面寬為50公尺。若依持分比例,原告及被告張乙、張榮輝、張榮洲、張再樂、張松貴、張鍚銘、張俊民、張松正、張鴻文、張江金純、張瓊丹、張傑菘、張菀鈞、張茂男、張茂信、張茂盛、張寶月、張繻云、張貴雅、林淑貞(以下簡稱其餘被告張乙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3030.62平方公尺,應可分得臨路寬路為51.46公尺(計算式:57×3030.62÷3357=51.46),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之應有部分面積共326.38平方公尺,應可分得臨路寬度應為5.54公尺(計算式:57×326.38÷3357=5.54)。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張乙等人因恐被告張旭凱、張陳密共分得部份臨路面寬不足7公尺致無法建築,乃退讓減少可分得之臨路寬度,以利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使用土地,是若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予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之面寬分別為3公尺、4公尺,分別多分配0.23公尺、1.23公尺,即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二人分得臨路寬度共為7公尺,已較彼等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多分得1.46公尺臨路寬度有利。

⒉彰化縣政府針對乙種工業區申請案之使用面積、使用條件、核准條件等,訂定有「彰化縣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與公用事業暨部分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作為審查之依據,而依該處理原則,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其樓地板面積亦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是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符前揭規定,無法單獨建築利用,故原告及其於被告張乙等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日後再合併規劃及利用,以符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面積應各為163.19平方公尺,依建蔽率70%計算,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能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應各為114.23平方公尺(計算式:163.19×70%=114.23),亦未符建築法規最小面積150平方公尺之要求,故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於分割後恐亦無法單獨使用。惟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二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雖無法單獨利用為建築,將來仍非不得以合併使用的方式符合建築法最小面積之要求。且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二人依原告方案所分得部份合併寬度既達7公尺,即已符合前揭最小寬度7公尺之要求,不至於使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二人所取得部分成為無法使用的畸零地。

⒊此外,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應補償之金額,若依原告方案,被告張陳密僅需補償95,960元予其餘共有人;張乙、張再樂、張鍚銘受補償之金額1萬餘元,其餘共有人亦僅數千元,足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好壞均分,價差不大,應屬適當。

㈢系爭三筆土地僅西側臨員林大道,臨路寬度約57公尺,若依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之方案,彼等各分得臨路寬度7公尺,其二人竟可各多分得臨路寬度4.23公尺,則原告及其餘被告張乙等人合計將減少8.46公尺臨路面寬,顯不合理。此外,被告張旭凱、張陳密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二人應負擔之補償費各為272,891元,共545,782元,足見該分割方案價差大,不利於其餘共有人。綜上,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二人所提之方案,顯然獨厚自己,單方面造成其餘共有人臨路寬度減少之不利,且土地因此呈樓梯形狀,地形不方整,不利未來規劃及使用未顧及其餘共有人利益,並非公平,應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旭凱、張陳密:同意合併分割。惟應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員土測字第2292、22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方案,由被告張旭凱單獨取得位置A,面積16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陳密單獨取得位置B,面積163.1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張乙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C部份,面積3030.6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三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用地,臨員林大道三段,其道路寬度為30公尺,依前揭規定,基地之鄰路寬度須達7 公尺以上方得建築。然依原告方案,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二人分得鄰路寬度各僅3、4公尺,不足法規要求之最小鄰路寬度,則渠等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將無法建築使用,不符經濟效益。

㈡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可知乙種工業區仍非不能單獨建築作為「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或「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另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面臨員林大道,道路寬度為30米,則依前揭規定,分割後土地臨路寬度需達7公尺以上,才不會變成畸零地。惟觀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為3公尺,乙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則為4公尺,依前揭法規均為無法使用之畸零地,是此一分割方案對被告二人權益實有不公。反觀被告所提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為7公尺,深度均達16公尺以上,非畸零地,是此方案應較妥適。

㈢經整理系爭土地所涉及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及「彰化縣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土地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與公用事業暨部分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之使用面積規定,說明如下:

⒈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271條第一項規定,工廠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至於「工業發展有關設施」,除倉儲業相關設施及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因處理原則有最小面積之限制,致使被告依所提分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建築外,其餘各項「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均無最小面積限制,均可為建築。而「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僅有若干項目因處理原則有規定基地面積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致使被告依所提分割方案取得土地不得建築。此外在若干情形,僅有面積不得超過3,000平方公尺最大面積限制,並無最小建築面積限制。甚至若是宗教設施,僅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500平方公尺。此外,乙種工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210%,而被告依所提方案所取得之面積163.19平方公尺土地,最大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為163.19×210%=342.7平方公尺,是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二人所分得土地至少可建築宗教設施。又若是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分支機構,依據處理原則,亦僅規定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300平方公尺,是被告土地亦可興建。此均得證明被告張旭凱、張陳密非必為合併使用,不得單獨使用所分得土地。

⒉是依原告方案所分割之甲乙土地,依據建築法第42條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畸零地,嚴重損害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二人權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所分得路寬較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為大云云,惟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已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業就被告之原始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及分割方案土地之溢價為價格找補,已考量路寬等問題。是原告僅狹隘考量分得土地之路寬,與專業估價原則不符,應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張乙、張榮輝、張榮洲、張再樂、張松貴、張錫銘、張俊民、張松正、張鴻文、張江金純、張瓊丹、張傑菘、張菀鈞、張茂男、張茂信、張茂盛、張寶月、張繻云、張貴雅、林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等方式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大略呈方形,西側面臨三十米員林大道,其上建物為平房(三合院),現況大部分是空屋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本院卷第54頁)、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本院卷第42、43頁)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員土測字第13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按,原告並具狀陳稱,地上建物共有人並不考慮保留等情(本院卷第4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自毋庸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使用狀態之既存建物保存問題,合先說明。而原告及被告張旭凱、張陳密均提出分割方案,並請求按其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而兩造所提方案均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三筆土地,其一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張乙等人取得,再由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各取得乙筆,主要差別則在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之面寬大小,本院自當審酌前開判決意旨所指相關要素後定之。經查:

⒈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爭執,係前揭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主要差別,即: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寬大小,且依據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此一爭執主要涉及分割後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取得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得否單獨或必須合併始得供建築使用之問題?就此疑問,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021142號函說明二表示:「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另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到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正面路寬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基地情形最小寬度7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基地情形最小寬度7公尺、正面路寬16公尺...』,本案因面前道路不明,請提供面前道路寬度後憑判。」(本院卷第110頁),參酌系爭三筆土地面臨路寬三十米之員林大道,對照前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若分割後最小寬度未達7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6公尺,則屬面積狹小基地,亦即同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畸零地,則若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張旭凱與張陳密所分得之編號甲、乙二筆土地,均會成為前開自治條例所指之畸零地,故兩筆必須依同條例規定合併使用,始得興建係徵土地使用分區准許建築之建物。

⒉因此,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即「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之意旨,答辯稱不得依據原告方案分割,以免使其等分得畸零地等語,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依附圖分割後之土地仍可合併建築,並非完全不能利用,自與前開判決意旨難謂相符,復衡量兩人得以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僅有163.19平方公尺,其等猶為至親之母子關係,縱依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衡情二人將來將分得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由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請求分得「相鄰」之土地觀之,亦顯示出二人未來將分得合併土地使用之極高意圖,如此臨路寬度即可達7公尺,已符合前揭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要求,而得作為建築使用,故前開判決即無從於本案逕予援用。

⒊甚至,上揭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021142號函說明三另指出:「另經查旨揭土地屬員林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建蔽率70%),按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僅供為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另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71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本案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分割方案,土地面積為163.19平方公尺,可建築面積不足15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本案分割方案皆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即使採取被告所提方案,雖不致成為畸零地,惟同會因為可供建築之單層樓地板面積不足之故(僅),導致其等取得之相鄰二筆土地勢必合併申請建築使用,由此足見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二人分別取得長達7公尺之臨路寬度,對於被告二人而言亦無明顯實益。

⒋且系爭三筆土地之總臨路寬度約為57米,如依據原告及其餘被告張乙等人之總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可取得土地合計為3030.62平方公尺,可取得臨路面寬應為51.46公尺(計算式:57×3030.62÷3357=51.46),而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之應有部分面積既各為163.19平方公尺,依比例應僅可分得之臨路寬度為各2.77公尺(計算式:57×163.19÷3357=2.77),則原告之方案分別給予被告旭凱及張陳密分得土地3米及4米之臨路寬度,實已寬於前開依應有比例計算可分得臨路寬度,顯見原告方案確有衡量被告二人分得土地之可利用性,而為合理之退讓。惟若依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之方案,彼等將各分得臨路寬度7公尺,則原告及其餘被告張乙等人可分得土地之面寬僅餘43公尺,顯不利於原告及其餘被告張乙等人,且如前述,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並未因此獲得明顯實益,故其方案除損人而不甚利己外,亦有得寸進尺之感,自難逕採。

⒌雖被告張旭凱及張陳密另陳稱依其方案,其等分得之土地均得單獨申請建築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等節。惟依據彰化縣都市計劃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與公用事業暨部分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第七條規定,並參酌彰化縣都市計劃甲、乙種工業區土地設置部分一般商業設施核准條件表㈡(部分一般商業設施)所示(本院卷第175頁),縱依被告方案,被告二人分得之土地亦無法興建包括(第三目)運動設施、(第四目)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第五目)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第六目)倉儲批發業及(第七目)旅館等一般商業設施,此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人員余文元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二人辯稱依其等方案,其等分得土地均得單獨興建銀行等一般商業設施等語,即無足採。又其等分得臨路寬度各7米之土地,得否單獨申請建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尚須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得否設置猶屬未定之天,且得以設置之項目尚屬有限,相對於合併使用其等分得土地而可申請建築之設施種類,亦屬相對少數,衡情並無為使被告二人分得可單獨申請建築少數種類設施之土地(例如宗教設施),而犧牲其餘共有人利益之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張旭凱、張陳密二人之方案。僅考量單方面利益,而未兼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利益,自難逕採。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合於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原告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有共有人分割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情,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應非相同,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表,此並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採取附圖原告方案已如前所述,自應於主文第2項命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總持分暨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 │38地號 │39地號│40地號│ │├──┼────┼────────┼───┼───┼──────┤│ 1│張旭凱 │35/720 │35/720│35/720│ 35/720 │├──┼────┼────────┼───┼───┼──────┤│ 2│張陳密 │35/720 │35/720│35/720│ 35/720 │├──┼────┼────────┼───┼───┼──────┤│ 3│張乙 │1/6 │1/6 │1/6 │ 1/6 │├──┼────┼────────┼───┼───┼──────┤│ 4│張榮輝 │1/12 │1/12 │1/12 │ 1/12 │├──┼────┼────────┼───┼───┼──────┤│ 5│張榮洲 │1/12 │1/12 │1/12 │ 1/12 │├──┼────┼────────┼───┼───┼──────┤│ 6│張再樂 │12/108 │12/108│12/108│ 12/108 │├──┼────┼────────┼───┼───┼──────┤│ 7│張松貴 │4/108 │4/108 │4/108 │ 4/108 │├──┼────┼────────┼───┼───┼──────┤│ 8│張錫銘 │1/9 │1/9 │1/9 │ 1/9 │├──┼────┼────────┼───┼───┼──────┤│ 9│張俊民 │1/54 │1/54 │1/54 │ 1/54 │├──┼────┼────────┼───┼───┼──────┤│10│張松正 │8/108 │8/108 │8/108 │ 8/108 │├──┼────┼────────┼───┼───┼──────┤│11│張鴻文 │1/48 │1/48 │1/48 │ 1/48 │├──┼────┼────────┼───┼───┼──────┤│12│張江金純│1/48 │1/48 │1/48 │ 1/48 │├──┼────┼────────┼───┼───┼──────┤│ │張瓊丹、│1/54 (公同共有) │1/54 │1/54 │ 1/54 (公 ││13│張傑菘、│ │(公同 │(公同 │同共有,訴訟││ │張菀鈞 │ │共有) │共有) │費用連帶負擔│├──┼────┼────────┼───┼───┼──────┤│14│張茂男 │1/54 │1/54 │1/54 │ 1/54 │├──┼────┼────────┼───┼───┼──────┤│15│張茂信 │1/54 │1/54 │1/54 │ 1/54 │├──┼────┼────────┼───┼───┼──────┤│16│張茂盛 │1/54 │1/54 │1/54 │ 1/54 │├──┼────┼────────┼───┼───┼──────┤│17│張寶月 │1/72 │1/72 │1/72 │ 1/72 │├──┼────┼────────┼───┼───┼──────┤│18│張繻云 │1/72 │1/72 │1/72 │ 1/72 │├──┼────┼────────┼───┼───┼──────┤│19│張貴雅 │1/72 │1/72 │1/72 │ 1/72 │├──┼────┼────────┼───┼───┼──────┤│20│林淑貞 │1/54 │1/54 │1/54 │ 1/54 │├──┼────┼────────┼───┼───┼──────┤│ │汎達汽車│ │ │ │ ││21│股份有限│1/24 │1/24 │1/24 │ 1/24 ││ │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得人 │    持分    │  備註  │
│(附圖編號)│ (㎡)   │        │            │        │
├─────┼────┼────┼──────┼────┤
│    甲    │163.19  │ 張旭凱 │     1      │單獨所有│
├─────┼────┼────┼──────┼────┤
│    乙    │163.19  │ 張陳密 │     1      │單獨所有│
├─────┼────┼────┼──────┼────┤
│          │        │ 張乙   │55949/303062│        │
│          │        ├────┼──────┼────┤
│          │        │ 張榮輝 │27976/303062│        │
│          │        ├────┼──────┼────┤
│          │        │ 張榮洲 │27976/303062│        │
│          │        ├────┼──────┼────┤
│          │        │ 張再樂 │37300/303062│        │
│          │        ├────┼──────┼────┤
│          │        │ 張松貴 │12433/303062│        │
│          │        ├────┼──────┼────┤
│          │        │ 張錫銘 │37300/303062│        │
│          │        ├────┼──────┼────┤
│          │        │ 張俊民 │6217/303062 │        │
│          │        ├────┼──────┼────┤
│          │        │ 張松正 │24867/303062│        │
│          │        ├────┼──────┼────┤
│          │        │ 張鴻文 │6993/303062 │        │
│          │        ├────┼──────┼────┤
│          │        │張江金純│6993/303062 │        │
│          │        ├────┼──────┼────┤
│          │        │張瓊丹、│            │        │
│    丙    │3030.62 │張傑菘、│6217/303062 │公同共有│
│          │        │張菀鈞  │            │        │
│          │        ├────┼──────┼────┤
│          │        │ 張茂男 │6217/303062 │        │
│          │        ├────┼──────┼────┤
│          │        │ 張茂信 │6217/303062 │        │
│          │        ├────┼──────┼────┤
│          │        │ 張茂盛 │6217/303062 │        │
│          │        ├────┼──────┼────┤
│          │        │ 張寶月 │4662/303062 │        │
│          │        ├────┼──────┼────┤
│          │        │ 張繻云 │4662/303062 │        │
│          │        ├────┼──────┼────┤
│          │        │ 張貴雅 │4662/303062 │        │
│          │        ├────┼──────┼────┤
│          │        │ 林淑貞 │6217/303062 │        │
│          │        ├────┼──────┼────┤
│          │        │汎達汽車│            │        │
│          │        │股份有限│13987/303062│        │
│          │        │公司    │            │        │
└─────┴────┴────┴──────┴────┘
附表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互為補償表
┌────────┬──────┬────────────┐
│應補償人        │  張陳密    │          合計          │
│/應受補償人     │(+95,960)   │                        │
├────────┼──────┼────────────┤
│張旭凱          │   4,744    │          4,744         │
│(-4,744)        │            │                        │
├────────┼──────┼────────────┤
│張乙            │  17,389    │          7,389         │
│(-17,389)       │            │                        │
├────────┼──────┼────────────┤
│張榮輝          │   7,787    │          7,787         │
│(-7,787)        │            │                        │
├────────┼──────┼────────────┤
│張榮洲          │   7,787    │          7,787         │
│(-7,787)        │            │                        │
├────────┼──────┼────────────┤
│張再樂          │  11,190    │         11,190         │
│(-11,190)       │            │                        │
├────────┼──────┼────────────┤
│張松貴          │   3,932    │          3,932         │
│(-3,932)        │            │                        │
├────────┼──────┼────────────┤
│張錫銘          │  11,190    │         11,190         │
│(-11,190)       │            │                        │
├────────┼──────┼────────────┤
│張俊民          │   1,664    │          1,664         │
│(-1,664)        │            │                        │
├────────┼──────┼────────────┤
│張松正          │   7,258    │          7,258         │
│(-7,258)        │            │                        │
├────────┼──────┼────────────┤
│張鴻文          │   2,550    │          2,550         │
│(-2,550)        │            │                        │
├────────┼──────┼────────────┤
│張江金純        │   2,550    │          2,550         │
│(-2,550)        │            │                        │
├────────┼──────┼────────────┤
│張瓊丹、張傑菘、│   1,664    │          1,664         │
│張菀鈞(公同共有)│            │                        │
│(-1,664)        │            │                        │
├────────┼──────┼────────────┤
│張茂男          │   1,664    │          1,664         │
│(-1,664)        │            │                        │
├────────┼──────┼────────────┤
│張茂信          │   1,664    │          1,664         │
│(-1,664)        │            │                        │
├────────┼──────┼────────────┤
│張茂盛          │   1,664    │          1,664         │
│(-1,664)        │            │                        │
├────────┼──────┼────────────┤
│張寶月          │   1,700    │          1,700         │
│(-1,700)        │            │                        │
├────────┼──────┼────────────┤
│張繻云          │   1,700    │          1,700         │
│(-1,700)        │            │                        │
├────────┼──────┼────────────┤
│張貴雅          │   1,700    │          1,700         │
│(-1,700)        │            │                        │
├────────┼──────┼────────────┤
│林淑貞          │   1,664    │          1,664         │
│(-1,664)        │            │                        │
├────────┼──────┼────────────┤
│汎達汽車股份有限│   4,499    │          4,499         │
│公司(-4,499)    │            │                        │
├────────┼──────┼────────────┤
│合計            │  95,960    │         95,960元       │
├────────┴──────┴────────────┤
│註:                                                    │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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