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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林欽鍾

  • 原告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鍾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6,13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828,7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486,1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6,461元(包括裁判費55,351元、證人日旅費 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9年起即與被告有商業生意往來,而原告於98年起陸續向被告訂購型號JS87汽門嘴(下稱汽門嘴)之產品,用於與原告自行生產之內胎產品結合加工後一同出貨予日本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詎料,原告於103年11月起接獲普利司通公司通知汽門嘴金屬管近基 座處發現有漏風現象,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被告承認變更使用「低鉛環保銅材」及改用「手動式彎曲」工法,對此做出改善對策報告,原告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材料。且,嗣經普利司通公司針對金屬成分做相關試驗,其分析報告亦顯示係被告擅自變更銅棒材質所致。茲因被告交付之貨物欠缺兩造契約約定之效用,致原告遭普利司通公司求償 46,874,051日圓,惟經原告與普利司通公司多次協商與會議後,雙方最後以17,550,000日圓和解,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5,486,131元。 二、被告多年來與原告進行交易,均以「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結契約,然,被告曾於101年4月9日通知原 告其所開立之發票抬頭將變更為第三人「白馬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3年8月4日再通知原告發票抬頭將更改回「白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於此一期間,原告遂依被告之通知變更訂購單之下單對象為第三人「白馬國際有限公司」,但與原告接觸締約及協談供貨條件者均為被告公司,聯絡資訊亦均與先前相同,承辦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王惠珠,可知被告公司為避免倒閉,另成立白馬國際有限公司對外經營被告公司之業務,白馬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實為被告所控制。再者,經查閱「白馬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其資本額僅5萬元,其中董監事資料僅有一名董事林朱 春惠,且業已於104年7月1日起停業,並隨之解散。被告公 司自認白馬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林朱春惠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欽鍾之配偶,林朱春惠並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三、按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之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於101年至103年間因投資失利產生重大虧損,訴外人即林朱春惠等人始自行集資另行成立白馬國際公司,與被告組成策略聯盟等語。除可見白馬國際係被告經營不善期間所特別成立外,被告與白馬國際間並非各自經營而僅為策略聯盟關係。否則何以被告之虧損彌補後,白馬國際即暫停營業,並由被告承接白馬國際原本之客戶?再者,倘白馬國際之經營足使被告彌補虧損,何以白馬國際之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5萬元?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又,被 告自認白馬國際負責人林朱春惠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欽鍾之配偶,亦自認由熟悉被告業務之員工兼任白馬國際員工,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透過白馬國際與白馬橡塑之交易以彌補被告虧損,而白馬橡塑原亦為被告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又,於上開期間,與原告接洽訂購汽門嘴、貨款給付事宜者均為同一人,而王惠珠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其所開立之公司發票抬頭名稱變更,並請原告變更訂單抬頭,且依原證8通知所示,被告與白馬國際之署名並列,且二者 公司地址相同。可見白馬國際之人事、業務、財務均為被告所控制,被告實質上為白馬國際之控制公司。 四、經查,被告自認之經營不善期間與白馬國際公司存立時間一致,被告並自認透過白馬國際與其他公司交易達彌補虧損之目的。此外,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汽門嘴產品,被告均交由白馬橡塑製造,而白馬橡塑原即為被告投資設立之公司,雖被告辯以其已於102年間將白馬橡塑轉賣予訴外人孫可德與康 鑫德工貿有限公司,主張此後僅向白馬橡塑進口產品。然,即使於102年將白馬橡塑轉讓與第三人後,被告亦向白馬橡 塑買進汽門嘴產品再將該產品賣給白馬國際,讓白馬國際得與原告交易。由此可見,白馬橡塑、白馬國際之設立、營運均為被告所控制。被告顯係因經營不善,為規避商業責任,另行成立白馬國際之空殼公司,自始具有不法目的,符合得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情況,否則將使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 五、是以,本件被告對「白馬國際有限公司」具有支配性的控制,且「白馬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顯著不足,被告顯係因經營不善,為規避商業責任,另行成立白馬國際之子公司,且被告與原告商業往來期間,指示原告變更訂購單之對象,並逕自變更生產原料,致原告受有損害,迭經原告通知其賠償仍拒不理賠,已有詐欺之嫌,自始具有不法目的,符合得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情況,否則將使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負擔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交付之JS87汽門嘴產品不具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且瑕疵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變更材料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需向普利司通公司賠償5,486,131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 六、本件汽門嘴產品均係原告訂購後被告始加以製作,是瑕疵應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被告交付之汽門嘴產品不具備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除源於被告改變工法,由原本的「軌道式彎曲」改為「手動式彎曲」外,尚有回火時間不足,及其擅自將銅棒材質由「熱鍛C3771銅材」變更為「低鉛環保 銅材」所致。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產品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瑕疵(惟原告否認,應為嗣後瑕疵)。然,被告於締約時並未曾告知已變更銅棒材質,被告故意或過失不為告知,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仍續為訂購。是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並不排除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七、關於被告交付之汽門嘴產品具有本體漏風之瑕疵,經普利司通公司調查分析,主要係因「變更銅棒材質」,即將銅棒材質由「熱鍛C3771銅材」變更為「低鉛環保銅材」,變更後 之銅棒材質不耐腐蝕所致,此亦為被告自行提出之改善對策報告分析所載(原證1)。關於銅棒材質變更乙事,原告並 不知情,係經普利司通公司做出分析報告後始知悉。被告屢次主張於102年12月2日原告即發現系爭汽門嘴有本體凹陷之瑕疵存在,並積極詢問製造商白馬橡塑何時將汽門嘴之製作工法由攻牙方式改為搓牙方式,復於102年12月25日向白馬 國際表示可繼續生產云云。惟,於102年12月間原告已知悉 者係汽門嘴凹陷原因由攻牙方式改為搓牙方式,此工法的變更所生產之汽門嘴嗣後經普利司通公司確認合格,故原告委請被告公司繼續生產。然,就汽門嘴產品具有本體漏風之瑕疵,係因銅棒材質由「熱鍛C3771銅材」變更為「低鉛環保 銅材」所致一事,原告並不知悉,原告係於104年11月普利 司通公司做出調查分析報告後始知悉。被告所指於102年間 變更工法所產生的產品瑕疵與本次原告所主張變更銅棒材質後所產生之產品瑕疵,二者不同。被告將前後不同之瑕疵混為一談,並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起即已知悉瑕疵存在,故 其不須負擔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為卸責之詞。綜上,原告並無明知本件系爭汽門嘴具有本體漏風瑕疵仍向被告表示確認合格之情事,不具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八、白馬橡塑原亦為被告公司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公司於102 年經營不善期間同時將白馬橡塑轉賣予訴外人,再要求原告公司向白馬國際下單訂購系爭汽門嘴,藉此主張系爭汽門嘴係由被告向白馬橡塑訂購,再出賣給白馬國際,並非被告生產製作,以規避商業責任。然而,白馬橡塑及白馬國際實際上均為被告所支配控制,原告雖形式上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向白馬國際下單訂購系爭汽門嘴,然因白馬國際係受被告公司實質控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主張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負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所交付之瑕疵汽門嘴產品,無論係被告委由何人製造,均不影響本件原告求償之對象。 九、被告雖提出被證28主張依普利司通公司於網站上之公告表示系爭汽門嘴之瑕疵,雖然會導致漏風之情事,但因漏氣速度非常緩慢,對於人身安全並無任何危險性等語,惟,系爭汽門嘴之瑕疵漏風速度雖然緩慢,然若長時間漏風仍會導致裝設有系爭汽門嘴內胎之車輛輪胎壓力不足而產生危險,仍有「防止危害發生及擴大之必要」。準此,普利司通公司基於配有系爭汽門嘴瑕疵之車輛倘行駛於道路上仍可能產生重大危害,提供消費者無償交換,普利司通公司回收產品並非僅基於道義或維護商譽。被告所提被證28之公告係普利司通公司在第一時間為產品發出之聲明,僅在說明系爭汽門嘴之瑕疵對於人身安全無立即的危險性,但並非無防止危害發生及擴大之必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按原告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件普利司通公司因回收系爭汽門嘴瑕疵產品,向原告求償46,874,051日圓(約新台幣1400萬元,參原證3賠償明細表),普利司通公 司並另自行吸收約1600萬日圓,最後普利司通公司與原告以17,550,000日圓(新台幣5,486,131)和解,故本件並非將 回收產品之損害全轉嫁予被告負擔,是原告受有損失新台幣5,486,131元之損害,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綜上,本件被告交付之JS87汽門嘴產品不具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且瑕疵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變更材料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需向普利司通公司賠償新台幣5,486,131元,迭經原告通知被告賠償仍拒不理賠 ,原告得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法 理請求被告負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係於民國62年2月8日登記設立,主要業務為:各種車胎汽門嘴製造、買賣及外銷業務…等,後被告於82年間在大陸廈門投資設立白馬橡塑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白馬橡塑」),主要從事生產汽門嘴…等業務,嗣於100~101年間 ,被告因經營判斷失誤,幾次重大投資失利因而產生重大虧損,幾乎達破產之程度,白馬橡塑業績亦日漸萎縮,被告於101年10月決定全數退出白馬橡塑之經營,並於102年將白馬橡塑陸續轉賣予訴外人孫可德及康鑫德工貿有限公司,僅向白馬橡塑進口產品,販售予經銷商。因被告重大虧損,但因彼時國內需求頻繁,訴外人林朱春惠及被告員工評估仍有獲利空間,便自行集資(並無任何被告資金涉入)設立白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國際」),與被告組成策略聯盟,即由熟悉被告業務之員工,兼任白馬國際員工,協助彼時甫成立之白馬國際,開發及穩定業務,彼時兼任之員工,均由白馬國際支付薪資。白馬國際透過被告向白馬橡塑進貨銷售予客戶,藉此透過白馬國際穩定經銷或代銷產品之過程,創造獲利彌補被告虧損。後於103年,被告之虧損已獲得大幅 彌平,白馬國際階段性任務達成,故於103年8月起,即交棒由被告承接原本白馬國際之客戶,白馬國際彼時即決定暫停營業,僅處理先前未即通知改向被告訂購之訂單,不再接受新的訂單,嗣於104年6月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並於 105年4月全體股東同意解散,105年6月2日完成解散登記。 二、查本件原告所訂購,型號JS87之汽門嘴,一開始確實由被告所交付,然於101年4月起,因前述被告投資失利,銀行融資不易,導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正常進貨供應客戶。故彼時即有通知原告,系爭汽門嘴即日起,將由白馬國際供貨,請原告向白馬國際下訂,並更改訂單抬頭及付款支票抬頭,而原告彼時亦依據被告通知,轉而向白馬國際下訂單,遑論白馬國際皆有依約出貨及開立發票供原告留執,此皆有原告歷來訂單及白馬國際發票可資為證。本件系爭汽門嘴發生瑕疵之時點為102年11月(原告106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 證2第3頁及詳參被證19)至103年4月間(103年4月後,因被告無法控制白馬橡塑所製造系爭汽門嘴之品質,故皆未曾自己販售或交由經銷商銷售系爭汽門嘴),而該期間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下單購買之對象為白馬國際,並非被告。詎料原告明知前揭情事,卻略以白馬國際為空殼公司,人頭公司,本件應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云云,要求被告應對於102 年11月間至103年4月間,白馬國際所販賣並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汽門嘴之瑕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多有迴避,引用之法律及理論,亦容有誤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 付請求權(後又於106年8月3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屬於契約上請求權中的次契約給付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自應為契約之當事人(即白馬國際),其誤向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大誤解,其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為一上市櫃公司,公司規模龐大,且有自己的法務部門,依據一般常情,顯無可能僅因訂購系爭汽門嘴及貨款給付事宜均係向同一窗口(即證人王惠珠),即誤認契約主體仍相同。白馬國際並非本件被告出資設立已如上述(是白馬國際尤非本件被告之子公司),而白馬國際亦非空殼公司,其於104年暫停營業前,均有對外營業且依法申報所得稅,是 原告起訴狀所載,白馬國際為空殼公司、人頭公司,已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本件並無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之適用空間。再者,本件103年11月時,原告開始接獲日本普 利司通公司之客訴,而白馬國際於103年8月起,即交棒由被告承接原本白馬國際之客戶,白馬國際彼時即決定暫停營業,僅處理先前未即通知改向被告訂購之訂單,不再接受新的訂單,並無原告所指,為規避商業責任之不法目的而虛設白馬國際之情事。綜上,縱白馬國際確為本件被告之子公司(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前提,仍需被告有不法之目的,而本件白馬國際設立之目的,並無任何不法之目的業如前述,是本件殊無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空間,業極灼明。原告誤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至為明確,其主張顯無可採。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均屬真實(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因本件系爭汽門嘴,於買賣契約成立並交付予本件原告前,即已具備瑕疵,並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空間,是本件縱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因其以不完全給付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仍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起因於被告擅自變更銅棒材質所致,已顯有誤解。實則,被告於102年即業將白馬橡塑陸續轉賣 予訴外人孫可德及康鑫德工貿有限公司,被告僅向白馬橡塑進口系爭汽門嘴,販售予經銷商白馬國際,對於系爭汽門嘴而言,被告並無擅自變更銅棒材質之情事及權利。況原告 106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即日本普利司通公司 所作之耐腐蝕能力驗證報告),第2頁之系爭汽門嘴化學組 成分析,與被告向原告索取(同時期供應予日本普利司之系爭汽門嘴)自行送SGS檢驗公司,所得到之報告內容(詳參 被證30)有歧異,被告否認原告106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內容之實質真正。原告持106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 所附原證2作為系爭汽門嘴具備瑕疵之依據,亦有未妥。 五、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即發現系爭汽門嘴有本體凹陷之瑕疵存在,並通知其公司內部停止作業及暫停出貨,並於102 年12月3日統計系爭汽門嘴瑕疵總數量並準備退貨給白馬國 際及追加其他系爭汽門嘴之訂單。嗣後更於102年12月16日 更積極詢問製造商白馬橡塑係於何時將系爭汽門嘴之製作工法,由攻牙方式改為搓牙方式。然因彼時白馬橡塑回覆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供之樣品,其目前無法做到,故白馬國際於 102年12月23日回覆原告,追加訂購系爭汽門嘴的數量無法 答應,僅能再協商。迺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復又改稱系 爭汽門嘴凹陷問題,經日本普利司通公司確認結果合格,可以繼續依此規格交貨,希望白馬國際可以基於雙方長期合作之情誼,同意原告繼續追加之訂單及給予原告緩衝期至103 年3月,白馬國際基於信任日本普利司通公司確認之結果, 方繼續向被告訂貨交給原告。綜上,原告對於系爭汽門嘴於102年12月起即開始出現凹陷問題業已知之甚詳,甚至對訴 外人即白馬國際表示該瑕疵業經日本普利司通公司確認結果合格,可以繼續以此規格交貨,是縱原告所言均屬實(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其亦因早已知悉買賣標的物具備瑕疵,而無從依據不完全給付向被告主張權利。 六、本件原告主張日本普利司通公司另行公告JS87汽門嘴可能產生重大危害,故依據日本相關法令全面回收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本即表明不同意日本普利司通公司全面回收系爭汽門嘴,是針對日本普利司通公司基於商譽等因素而全面回收之費用,因與系爭汽門嘴是否具備瑕疵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日本普利司通公司針對系爭汽門嘴所產生之不良內胎,除被告所附被證28之公告外,嗣後又再另行公告不良內胎可能產生重大危害,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空言而不足採信。 七、再者,被告於原告與日本普利司通公司針對系爭汽門嘴瑕疵協商賠償事宜前,即向原告主張,因系爭汽門嘴係裝設於搬運車、耕耘車及割草車之輪胎上,且漏氣非常緩慢,對於人身安全本不至發生重大危險,且因系爭汽門嘴瑕疵所導致之不良內胎才約52條,然彼時日本普利司通公司卻想將市面上之內胎全面回收(無論良莠),此舉無疑係將自己維繫商譽之費用,全面轉嫁由被告負擔,被告實無力承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與日本普利司通公司協商時,直接接受全面回收之結果(被證33)。迺原告卻執意忽視相關法令之規定,接受日本普利司通公司全面回收之不合理要求,此部分之損失,尚無要求被告一同承擔之理。 八、況查,本件依據日本普利司通公司所自行發佈之無償交換公告明確記載,系爭汽門嘴之瑕疵,雖然會導致漏氣之情事,但因漏氣速度非常緩慢,對於人身安全並沒有任何危險性(詳參被證28),故依據日本消費生活用製品安全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未符合「防止危害發生及擴大之必要」 之構成要件,是日本普利司通公司依據日本消費生活用製品安全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回收產品之法律義務,僅係 基於商譽或道義上責任,方決定全面回收產品,至為明確。是本件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相同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因未符合日本消費生活用製品安全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召回之構成要件,是並不必然均會發生全面 回收及無償更換之情事,本件無償交換之損失與系爭汽門嘴之瑕疵,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縱原告主張均屬實(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此部分之請求,因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予以駁回。 九、末查,汽門嘴供應商與輪胎製造商,於內胎因汽門嘴瑕疵導致不良內胎產生時,業界慣例之賠償方式,係由汽門嘴供應商賠償輪胎製造商內胎製造成本,而106年1月16日,被告為釋出善意,主動詢問原告內胎製造成本,原告於當日答覆為一條成本為新台幣50元(詳參被證29),本件被告透過律師向原告律師表示,願基於雙方長期的合作情誼,出於道義責任賠償原告,日本普利司通公司無償交換公告所載,回收數量8875條(詳參被證28)內胎之製造成本即:443,750元作 為和解之條件,後又提高至120萬元,已約業界賠償慣例之3倍左右。然原告仍堅持被告必須賠償270萬元左右(已約業 界賠償慣例之6倍左右),方有和解之可能,被告因無力負 擔,也僅能拒絕原告之和解條件,此尚提請鈞院一併審酌。十、綜上,本件原告明知本件系爭汽門嘴具備瑕疵,卻仍向被告表示該瑕疵經日本普利司通公司確認合格,央求被告同意增加訂單及給予緩衝期業如上述,是縱原告主張均屬真實(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對於本件之損害亦因評價為具備與有過失之情事,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白馬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其核准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7日,資本額5萬元,其中董監事資料僅有一名董 事林朱春惠,且業已於104年7月1日起停業,並已解散。( 參見本院卷一頁24-25、56、113) 肆、爭執事項: 被告與白馬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如是,原告主張系爭汽門嘴有瑕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法理及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進行交易多年,均以被告「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締結契約,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通 知原告其所開立之發票抬頭將變更為第三人「白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國際),復於103年8月4日再通知原告發 票抬頭將更改回被告公司。因原告從頭至尾接觸締約及協談供貨條件者均為被告公司,聯絡資訊亦均與先前相同,承辦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王惠珠並參酌白馬國際之商業登記資料,依公司法第369之2條第2項規定,白馬國際之人事、業 務、財務均為被告所控制,被告實質上為白馬國際之控制公司。本件JS87汽門嘴產品(下爭系爭汽門嘴)均係原告訂購後被告始加以製作,瑕疵應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告交付之系爭汽門嘴不具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且瑕疵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變更材料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需向普利司通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 5,486,131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上揭所述情詞,以其非與白馬國際為同一法律主體、系爭汽門嘴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白馬國際間是否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適用,而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如系爭汽門嘴有瑕疵,被告是否應當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析論之。 二、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又法院審查個案是否揭穿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至夥,例如母公司之「過度控制」屬之,此項決定性因素非指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即可揭穿,尚應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有密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應可謂均源自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此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所採見解。查依證人王惠珠於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你在被告公司 的業務性質為何?)接訂單和出貨。(法官:在被告公司負責上開工作是於幾年至幾年?)80年進公司到現在。(法官:98年至103年間原告公司有向你們公司訂購JS汽門嘴嗎? )有。都是我承辦的。(法官:原告向你訂購上開產品這段時間有何變化嗎?)我聽不懂法院的意思。(法官:是否曾指示原告變更發票抬頭期間?)有。(法官:是何時開始?)101年4月。(法官:為何記得這麼清楚?)這些都是我在做。(法官:從什麼變更為什麼?)從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白馬國際有限公司。因為我們白馬實業股份有限財務報表已經出現負值,業界都知道,所以很多客戶都不願意向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可能結束,員工想繼續經營這個產品,白馬國際的負責人林朱春惠就承接這個業務,101年3月我們有通知原告說我們要變更為白馬國際,所以101年4月以後我們發票就開白馬國際,原告訂購也改向白馬國際訂,這些事情都是在101年4月以後。(法官: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結束?)後來沒有結束。(法官:就訂購這個產品,原告一開始是向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後來向白馬國際訂購,你所認知這兩家公司關係為何?)白馬國際是白馬實業的經銷商。(法官:你從101年4月以後是任職於哪裡?)兩邊都有兼,工作性質都一樣。(法官:是否101年4月以後,所有原本向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上開產品的商家,通通經你們的通知改向白馬國際訂購?)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誰指示你發出改變訂購公司通知?)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馬國際的經理曹榮波要我這樣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101年4月以後,你勞保投保於哪家公司?)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證人說你有兼任白馬國際的業務,你是否有從白馬國際領到薪資?)我不知道,(改稱)應該是有。」等語,足認白馬國際乃係為因應被告101年間因財務危機商譽受 影響、資金周轉困難,為接洽特定業務而設立之公司,就本件業務涉及情形,可認白馬國際之人事及業務均承接被告公司而來,且實質上未曾中斷人事派用權及業務指揮權,並參酌被告與白馬國際聯名請原告將所開立之公司發票抬頭變更之文件,內容略載以:「自2012年4月1日起,本公司因業務需求將變更資料如下。所開立之公司發票抬頭原為: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白馬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8月4日)自即日起,本公司因業務需求,變更資料如下。所開立之公司發票抬頭原為:白馬國際有限公司現變更為: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參見本院卷一頁22-23、 106、116);復參酌白馬國際101年、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分別為40,382,818元、48,724,315元(參見本院卷一頁148 、 149),如非恃被告長久累積之商業實力,以白馬國際僅資 本額5萬元之初設公司,殊難想像能創造出如此優異業績, 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綜合上情,故本院認為被告對白馬國際之人事、業務控制決定程度均屬強度,應將被告與白馬國際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被告直接為白馬國際之債務負責。若非如此,則被告將只享有利用白馬國際之商業信用所帶來之益處,卻全然無庸課責相關義務,非事理之平,本件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辯稱其僅向白馬橡塑進口系爭汽門嘴,販售予經銷商白馬國際,並無擅自變更銅棒材質之情事及權利云云,尚屬無據,洵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自認白馬國際負責人林朱春惠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欽鍾之配偶,亦自認由熟悉被告業務之員工兼任白馬國際員工,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透過白馬國際與白馬橡塑之交易以彌補被告虧損,而白馬橡塑原亦為被告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又,於上開期間,與原告接洽訂購汽門嘴、貨款給付事宜者均為同一人,而王惠珠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其所開立之公司發票抬頭名稱變更,並請原告變更訂單抬頭,且依原證8通知所示,被告與白馬國際之署名並列,且二者 公司地址相同。可見白馬國際之人事、業務、財務均為被告所控制,被告實質上為白馬國際之控制公司等內容,堪予認定。 三、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可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查兩造陸續訂有系爭汽門 嘴契約,嗣因原告將產品出貨給客戶普利司通公司,因品質未達普利司通公司標準而遭普利司通公司回收系爭產品,業有被告提出之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普利司通公司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頁117-144、193),堪信屬實。惟兩造就系爭產品瑕疵是在契約成立前後發現有所爭執,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善對策報告第四點流出原因所載:「正常的成品外觀檢查難以發現此位置的細小裂痕而流出」等內容,以及因普利司通公司發現嘴本體銅管凹陷告知原告後,而生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一頁188-192)以討論後續處理等情形,應可認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產品交付後始發現,系爭產品暨難於通常檢查程序發現瑕疵,原告於經普利司通公司告知瑕疵後即通知被告尋求處理,適足可認為原告已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再就瑕疵歸責部分探求,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瑕疵乃因變更金屬材料所致,並據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善對策報告、普利司通耐腐蝕能力驗證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普利司通耐腐蝕能力驗證與其自行送SGS檢驗公司,所得到之報告內容( 參被證30)有歧異,故被告否認該報告內容(即原證2)之 實質真正云云置辯,惟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善對策報告五、改善對策:「…5-3JS87系列金屬本 體的材質由低鉛環保銅材恢復為原來熱鍛的C3771材質生產 。」等內容(參見本院卷一頁10,即原證1),尚可認係因 金屬材質改變導致系爭汽門嘴破裂之瑕疵產生,亦與前揭普利司通耐腐蝕能力驗證結論一致,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交付之JS87 汽門嘴產品不具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且瑕疵係因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變更材料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等詞,堪可採認。末按原告既因產品瑕疵而需向普利司通公司賠償新台幣5,486, 131元,依兩造訂貨合約書買賣條件第5條: 「五、貨品雖經買方(註:即原告)驗收後,因品質不符合而遭致退貨或索賠時,概由賣方(註:即白馬國際)負賠償之責。」約定,,並依不完全給付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數金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查本件普利司通 公司因回收系爭汽門嘴瑕疵產品,向原告求償46,874,051日圓(約新台幣1400萬元),普利司通公司並另自行吸收約 1600萬日圓,最後普利司通公司與原告以17,550,000日圓(新台幣5,486,131)和解,業據原告提出賠償明細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4紙(參本院卷一頁17即原證3、 18-21即原證4、本院卷二頁37-40)為證,堪認屬實。依上 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86,131元及法定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原告對於本件之損害亦因評價為具備與有過失之情事,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云云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被告上開所辯,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從而,原告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 法理及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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